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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俊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俊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含包裝袋共玖只,驗後總淨重陸點叁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叁包(含包裝袋共拾叁只,驗後總淨重壹點陸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叁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錢俊呈前於民國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41號3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初某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旁,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之託寄放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3包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月12日19時2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開租屋處查緝,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3包(詳如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詳如附表一)、行動電話7支、彩色標籤紙20張、電子磅秤2臺、現金收支簿1本、吸食器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夾鏈袋1包,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4月19日檢驗報告共9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錢俊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應非難,然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非多,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犯本件二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9月20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分別為100 年1月11日、同年1月某日),其前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從而被告並非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累犯,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要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共13包、晶體9包(詳如附表二、一所載),經送驗結果,認確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352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4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檢驗報告9紙在卷可稽,足認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7支、彩色標籤紙20張、電子磅秤2臺、現金收支簿1本、現金3,500元、夾鏈袋1包,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結果判定        │
├──┼──────┼──────┼────────┤
│ 1  │0.156公克   │0.15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2  │0.243公克   │0.23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3  │0.241公克   │0.23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4  │0.813公克   │0.80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5  │0.764公克   │0.75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6  │3.533公克   │3.52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7  │0.459公克   │0.45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8  │0.093公克   │0.08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9  │0.061公克   │0.05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總重│6.363公克   │6.318公克   │                │
└──┴──────┴──────┴────────┘
附表二
┌────┬────────────────────┐
│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1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 │
│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7公克(驗餘淨重│
│        │1.64公克,空包裝總重3.77公克),純度25. │
│        │97%,純質淨重0.43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2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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