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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麗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麗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30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9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觀察、勒戒部分,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0裁定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4日停止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99年8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4 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路11巷24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劉麗娟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0 年1 月7 日13時30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被告劉麗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劉麗娟於偵查及警詢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劉麗娟於上述88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為無施用傾向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劉麗娟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劉麗娟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劉麗娟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11巷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30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
    88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觀察、勒戒部分,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89年 8月24日停止戒治,刑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0年度訴字第 6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9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
    月 4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路11巷24號之
    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劉麗娟為
    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 1月7日13時30分許,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麗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與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003
    1 )等附卷可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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