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天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188號),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8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天航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蔡天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雖另陳稱伊有幻聽幻覺,並在臺南市立醫院接受治療云云。惟查,被告兩度前往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賣場內竊取奶類商品,顯見其對於奶類商品有特定偏好,並於行竊當時有意識地選擇後始下手竊取;又其於警偵程序中,為自己辯稱:店內員工都認為我是要偷東西,我才故意將奶粉放在衣服裡面,我知道他們的人在跟著我,只有在今天(即起訴99年12月8 日竊盜犯行)我才真的偷了鮮奶云云(見偵卷第7 頁~第8 頁、第31頁),並適時向警方主張欲保持緘默,可認被告不但對其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知,且精神良好、思路清晰,堪認其行竊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臺南市立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其雖主訴有暴力行為、幻聽、低注意力、無邏輯性言論等病徵,惟依其所述,均查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無法控制其行為等情形,有臺南市立醫院100 年4 月28日南市醫字第1000000273號函檢附蔡天航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考,是其於行竊當時有責任能力,已可認定,自不得僅依被告陳稱其有幻聽幻覺,即遽予免責。
二、核被告蔡天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其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其前因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3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竊盜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仍不知警惕悔改,本次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竊盜手段平和,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7188號
被 告 蔡天航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90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航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裁定
減為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9年11月26日17
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41巷12號惠康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賣場店內,徒手竊取桂格牌高鐵高鈣奶
粉1罐【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69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
內,未結帳即行離去。(二)於99年12月8日10時50分許,在
上址賣場店內,徒手竊取林鳳營鮮奶1瓶(價值約75元),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正欲逃
逸,適為該店店長蔡元培當場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天航於警詢時及偵│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
│ │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罪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
│ │ │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辯│
│ │ │稱:伊於99年11月26日在上│
│ │ │址賣場僅將奶粉放在衣服內│
│ │ │走一走而已,並未真的偷竊│
│ │ │奶粉云云。惟查,被告上開│
│ │ │犯行,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
│ │ │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
│ │ │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 │
│ │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礙│
│ │ │難採信。 │
├──┼───────────┼────────────┤
│ 2 │被害人蔡元培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物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 │
│ │5張。 │ │
└──┴───────────┴────────────┘
二、核被告蔡天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