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秀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秀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補充如下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為「胡秀雯前因犯遺棄、竊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5年度中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5年度中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五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514 號裁定減刑後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與1 月又15日,於96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補充證據:「告訴人陳奕達之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告訴人鄧宇宏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胡秀雯將其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奕達、鄧宇宏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陳奕達、鄧宇宏2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褶、金融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害人陳奕達、鄧宇宏分別受有新臺幣5 萬8,000 元與3 萬元之損害,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