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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宸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3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宸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肆玖點陸壹參公克,驗後純質淨重肆零點柒捌柒公克)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肆玖點陸壹參公克,驗後純質淨重肆零點柒捌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宸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僅22歲,正值青年,竟沈溺於毒品,明知愷他命為法明令不得非法流通、持有之毒品,仍持有上開數量非微之毒品愷他命,甚至將之轉讓給他人施用,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持毒品未大量流出在外,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後淨重49.613公克,驗後純質淨重40.787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上開毒品之鑑驗報告可參,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8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6345號
    被      告  許宸碩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
                            路6號5樓之5
                        現居高雄第二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碩明知K他命(即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轉讓
    ,竟意圖施用,而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99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街、廣西街口之PUB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屎哥」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購得重量約100公克之第三
    級毒品K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並分別於10日、11日、12
    日3日間多次施用K他命,致僅剩約毛重50.2公克。嗣另行起
    意,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凌
    晨3時許,由許宸碩駕駛車牌號碼7882-MH號小客車搭載洪姿
    瑩在高雄市區行駛之際,在車上將上開購得之K他命以電話
    卡磨成細粉之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K他命與洪姿瑩施
    用1次。嗣為警於99年11月12日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內因
    許宸碩所駕駛之小客車行車有異加以追捕,許宸碩將上開K
    他命1包丟出後,始為警所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
    包(檢驗前純質淨重40.812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宸碩警詢及本│坦承持有及轉讓第三級毒品k │
   │    │署偵訊中之供述。  │他命之所有犯罪事實。      │
   ├──┼─────────┼─────────────┤
   │ 2  │證人洪姿瑩於偵訊中│證明被告確有持有及轉讓k他 │
   │    │證述。            │命供其使用之事實。        │
   ├──┼─────────┼─────────────┤
   │ 3  │扣押目錄表、扣押目│證明被告持有三級毒品之犯罪│
   │    │錄、扣案之K他命( │事實。                    │
   │    │檢驗前純質淨重40. │                          │
   │    │812公克)         │                          │
   │    │                  │                          │
   ├──┼─────────┼─────────────┤
   │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證明扣得之物品為k他命三級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毒品之事實。              │
   │    │書                │                          │
   │    │                  │                          │
   ├──┼─────────┼─────────────┤
   │ 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證明證人洪姿瑩有因被告轉讓│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級毒品而施用毒品之事實。  │
   │    │書、尿液採證代碼表│                          │
   │    │                  │                          │
   └──┴─────────┴─────────────┘
二、按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是核被告許宸碩所為,分
    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本件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K他命之數量達一定數量(「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數
    量標準即20公克以上),是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未
    逾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
    ,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
    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
    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被告本
    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
    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3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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