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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泊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泊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白泊清曾於臺中市○○路上「大都會」網咖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權」之成年男子。「阿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譚陳阿滿,謊稱為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人員,因譚陳阿滿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要求譚陳阿滿提領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51萬5000元、郵局帳戶存款37萬9000元後,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甲二路口之「廣城自助餐店」前,將現金交付予「高雄地檢署人員」,若嗣後證明無罪,將全數歸還云云,致譚陳阿滿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致某郵局欲提領現金379,000 元時,因神色有異經郵局行員發現,而通報員警,譚陳阿滿始發現遭人詐騙,並配合警方後續逮捕偵辦過程。而上開詐騙集團於尚未知悉犯行業遭警方發現之情形下,因欠缺向譚陳阿滿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遂由「阿權」於同日15時許,在「大都會」網咖尋得白泊清,並告知白泊清若依其指示做事便可獲得報酬。白泊清因缺錢花用,雖已對「阿權」指示之工作將可能與犯罪行為有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阿權」及上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白泊清攜帶「阿權」交付之衣服、眼鏡、公事包、領帶及上開詐騙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偽造之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以下稱偽造之識別證)1 張,一同與「阿權」搭乘上開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廣城自助餐店」向譚陳阿滿取款(白泊清涉犯偽造公文書之犯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本院亦認定被告該部分不成罪,理由容後述),於同日18時55分許,白泊清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下車至「廣城自助餐店」前,向譚陳阿滿訛稱為檢察官(白泊清涉犯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務犯嫌部分,檢察官亦無起訴,而本院認定被告該部分不成罪,理由後述),未及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時,旋為警察當場逮捕,因而未能向譚陳阿滿詐騙得逞,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泊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陳阿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白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然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收取詐欺之不法所得,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助長詐騙之風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前有恐嚇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24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不良,另本院於審理中2 次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仍不到庭,顯見其漠視法庭公權力之態度及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不構成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說明:

㈠ 被告雖與上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製作之偽造識別證對被害人行騙,似將構成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罪嫌。惟查,被告於「大都會」網咖應「阿權」之邀為犯罪行為時,僅知悉將為詐欺取財之車手,直至「阿權」拿扣案之偽造識別證給被告時,被告始知悉將假冒書記官行騙,堪認被告係應邀為詐騙集團之車手後始知悉詐欺集團之偽造公文書犯行,則主觀上難認被告事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偽造公文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再被告持有之偽造之識別證,係由詐騙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完成,被告收受後並無任何黏貼照片之加工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本院審酌上情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涉犯之偽造公文書犯行,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另成立偽造公文書罪。

㈡ 再被告收受偽造之識別證後,遂至「廣城自助餐店」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款項,惟被告當時僅對被害人訛稱為檢察官,並未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且被害人亦未見被告身上掛有任何證件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被告既未行使偽造之識別證,自不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被告雖對被害人佯稱為檢察官,欲向被害人收取金錢,惟被告未對被害人出示任何證件,業如前述,再觀諸卷內所有卷證,亦未見得被告有何冒充公務員或檢察官之外觀(諸如地檢署或法院之代表圖樣),則被告佯稱為檢察官云云,僅屬詐術之實施,尚難認有何冒充公務員之外觀,而與刑法第158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
├──┼──────────────┼──────┤
│ 1  │手提包                      │1個         │
├──┼──────────────┼──────┤
│ 2  │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1支         │
│    │0000000 )                  │            │
├──┼──────────────┼──────┤
│ 3  │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   │1張         │
├──┼──────────────┼──────┤
│ 4  │眼鏡                        │1支         │
├──┼──────────────┼──────┤
│ 5  │偽造書記官證件              │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3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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