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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二、查被告陳國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陳國興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新前墩11號
                        居高雄市○○區○○路1段5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9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8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附近華納
    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0日23時
    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自立一路口遭警臨檢時
    ,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國興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
    稱:因朋友在施用毒品,可能因此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
    被告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3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及對照表(檢體編號:G334號)等資料附卷足參。
二、而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
    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
    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
    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
    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
    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
    處一室之施用者。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
    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
    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
    天。本案被告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
    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於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明
    在案。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檢驗結果,既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且判定為陽性
    反應,顯見被告確有在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1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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