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珀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24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珀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珀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胖妹」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黃○明乃85年出生之少年,此參其警詢筆錄即明,惟被告偷竊腳踏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是被告對於車主為少年乙節尚難預見,不足證明被告具有對於少年故意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無變更起訴法條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之必要,檢察官認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與「胖妹」攜帶剪刀行竊他人之腳踏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上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3243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243號
被 告 張珀慈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13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珀慈夥同姓名不詳、綽號「胖妹」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0年4月23日9時50分許,攜帶客
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剪刀1把,至高雄市○○區○○路
與信義街口之「鳳山圖書館後方停車場內」,竊取少年黃○
明(85年生,年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部,得手後
將之運往鳳山區○○街與中華街口,並持剪刀欲破壞腳踏車
上之車鎖時,為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腳踏車1部
,綽號「胖妹」之成年男子則攜帶剪刀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珀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明於警詢│其所有之腳踏車原停放在高│
│ │中之證述 │雄市○○區○○路與信義街│
│ │ │口之圖書館停車場內,為人│
│ │ │竊至鳳山區○○街與中華街│
│ │ │口,車上之車鎖有被破壞之│
│ │ │痕跡等事實。 │
├──┼────────────┼────────────┤
│ 3 │扣案腳踏車1部、高雄市政 │自被告處扣得前開腳踏車1 │
│ │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部,且前開腳踏車業已發還│
│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具領保管之事實。 │
│ │各1份 │ │
├──┼────────────┼────────────┤
│ 4 │現場採證照片8張 │本件腳踏車原先停放之地點│
│ │ │位置、員警查獲腳踏車之地│
│ │ │點及腳踏車車鎖被利器破壞│
│ │ │之痕跡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其與共犯「胖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其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