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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麗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下稱第一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而第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接續執行,嗣後上開第二、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前開三案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8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9日8時30分許,侵入在高雄市○○區○○路474巷6號1樓劉一萬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該處之一樓客廳神明桌上,徒手竊取劉一萬所有、戴在神像之金質神帽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一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路36巷17號之1旁查獲王麗美,並在其身上扣得金神帽1個(業經劉一萬領回)。

二、本件之證據,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增列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將第1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及第6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擴張處罰之構成要件,而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王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輕,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損害有所減輕等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係以一侵入住宅之行為,同時涉犯侵入住宅及竊盜等罪名,是就其侵入住宅之犯行,核與前揭經本院審認之竊盜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侵入住宅乃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888號
    被      告  王麗美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88巷3
                          6號8樓之3
                        居高雄縣梓官鄉○○○路46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
    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竊盜緩刑案件因而撤
    銷緩刑,並與上述後揭之詐欺、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98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9日8時3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
    ○○路474巷6號1樓客廳神明桌上,徒手竊取劉一萬所有、
    戴在神像之金神帽1個(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嗣
    經劉一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高
    雄縣梓官鄉○○村○○○路36巷17號之1 旁查獲王麗美,並
    在其身上扣得金神帽1 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劉一萬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信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
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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