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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883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26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陳信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陳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被害人雖於客觀上各有數次匯款之交付財物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僅以一罪論。另被告以同時提供2 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謝儒賢等5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2 帳戶中,使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 人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意旨參照)。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害人有5 人之多,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51號),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883號)間,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5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883號
    被      告  陳信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226號
                        居高雄市左營區○○○路736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
    民國99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
    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
    ○○路與林森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外,將其所開立之高雄銀
    行左營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郵局(下稱左營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謝儒賢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遭騙方法、匯款時間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嗣經謝儒賢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欽蘭、邱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信於警詢時之供│坦承其將上開2帳戶交予他 │
│    │述。                │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
│    │                    │帳戶被詐騙集團騙走了,伊│
│    │                    │找不到對方,伊在4天後有 │
│    │                    │報案,但沒有報案證明云云│
│    │                    │。                      │
├──┼──────────┼────────────┤
│ 二 │1.證人即被害人謝儒賢│被害人謝儒賢遭詐騙匯款至│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被害人提出之合作金│                        │
│    │  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2紙。 │                        │
├──┼──────────┼────────────┤
│ 三 │1.證人即被害人嚴從武│被害人嚴從武遭詐騙匯款至│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被害人嚴從武提出之│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表影本2紙。   │                        │
├──┼──────────┼────────────┤
│ 四 │1.告訴人陳欽蘭於警詢│告訴人陳欽蘭遭詐騙匯款至│
│    │  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影本1紙。         │                        │
├──┼──────────┼────────────┤
│ 五 │1.證人即被害人郭俊宏│被害人郭俊宏遭詐騙匯款至│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自│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影本1紙。         │                        │
├──┼──────────┼────────────┤
│ 六 │1.告訴人邱明惠於警詢│告訴人邱明惠遭詐騙匯款至│
│    │  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                        │
│    │  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細表影本1紙。     │                        │
├──┼──────────┼────────────┤
│ 七 │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左│1、本件2帳戶係被告所有之│
│    │營郵局之開戶資料表及│   事實。               │
│    │交易明細各1份。     │2、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 │
│    │                    │   左列帳戶內之事實。   │
└──┴──────────┴────────────┘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
    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
    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
    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
    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
    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
    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
    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足
    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被告陳信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 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被害人謝儒賢等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法            │遭詐騙匯款時│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    │      │                      │間          │新臺幣)    │          │
├──┼───┼───────────┼──────┼──────┼─────┤
│ 1  │謝儒賢│99年11月14日19時許,接│99年11月14日│2萬9980元   │左營郵局  │
│    │      │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20時59分    │            │          │
│    │      │向謝儒賢佯稱其上網購物├──────┼──────┼─────┤
│    │      │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99年11月14日│7500元      │左營郵局  │
│    │      │,需操作ATM重新設定云 │21時46分    │            │          │
│    │      │云,致謝儒賢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內。                  │            │            │          │
├──┼───┼───────────┼──────┼──────┼─────┤
│ 2  │嚴從武│99年11月14日15時19分許│99年11月14日│1萬7800元   │高雄銀行  │
│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16時28分    │            │          │
│    │      │電,向嚴從武佯稱其先前├──────┼──────┼─────┤
│    │      │上網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99年11月14日│2萬9980元   │高雄銀行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16時40分    │            │          │
│    │      │致嚴從武陷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3  │陳欽蘭│99年11月14日14時50分許│99年11月14日│2萬9980元   │高雄銀行  │
│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15時3分     │            │          │
│    │      │電,向陳欽蘭佯稱其先前│            │            │          │
│    │      │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            │            │          │
│    │      │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致陳欽蘭陷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4  │郭俊宏│99年11月14日21時4分許 │99年11月14日│1萬1021元   │左營郵局  │
│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21時41分    │            │          │
│    │      │電,向郭俊宏佯稱其先前│            │            │          │
│    │      │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            │            │          │
│    │      │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致郭俊宏陷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5  │邱明惠│99年11月14日18時許,接│99年11月14日│2萬6983元   │左營郵局  │
│    │      │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21時45分    │            │          │
│    │      │向邱明惠佯稱其先前購物│            │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            │            │          │
│    │      │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邱│            │            │          │
│    │      │明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12651號
    被      告  陳信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22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100 年度偵字
第9883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
    民國99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
    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
    ○○路與林森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外,將其所開立之高雄銀
    行左營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郵局(下稱左營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將江文雅(
    另案偵辦中),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江
    文雅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儒賢等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遭騙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嗣經謝儒賢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信於警詢時之供│坦承其將上開2 帳戶交予他│
│    │述。                │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
│    │                    │帳戶被詐騙集團騙走了,伊│
│    │                    │找不到對方,伊在4天後有 │
│    │                    │報案,但沒有報案證明云云│
│    │                    │。                      │
├──┼──────────┼────────────┤
│ 二 │1.證人即被害人謝儒賢│被害人謝儒賢遭詐騙匯款至│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被害人提出之合作金│                        │
│    │  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表影本2 紙。│                        │
├──┼──────────┼────────────┤
│ 三 │1.證人即被害人嚴從武│被害人嚴從武遭詐騙匯款至│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被害人嚴從武提出之│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表影本2紙。   │                        │
├──┼──────────┼────────────┤
│ 四 │1.證人即被害人郭俊宏│被害人郭俊宏遭詐騙匯款至│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自│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影本1 紙。        │                        │
├──┼──────────┼────────────┤
│ 五 │1.證人邱明惠於警詢時│告訴人邱明惠遭詐騙匯款至│
│    │  之指訴。          │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    │2.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                        │
│    │  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細表影本1 紙。    │                        │
├──┼──────────┼────────────┤
│ 七 │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左│1、本件2帳戶係被告所有之│
│    │營郵局之開戶資料表及│   事實。               │
│    │交易明細各1 份。    │2、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 │
│    │                    │   左列帳戶內之事實。   │
└──┴──────────┴────────────┘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
    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
    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
    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
    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
    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
    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
    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足
    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被告陳信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 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被害人謝儒賢等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行為,業經本署檢察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9883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本案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法            │遭詐騙匯款時│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    │      │                      │間          │新臺幣)    │          │
├──┼───┼───────────┼──────┼──────┼─────┤
│ 1  │謝儒賢│99年11月14日19時許,接│99年11月14日│2萬9980元   │左營郵局  │
│    │      │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20時59分    │            │          │
│    │      │向謝儒賢佯稱其上網購物├──────┼──────┼─────┤
│    │      │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99年11月14日│7500元      │左營郵局  │
│    │      │,需操作ATM重新設定云 │21時46分    │            │          │
│    │      │云,致謝儒賢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內。                  │            │            │          │
├──┼───┼───────────┼──────┼──────┼─────┤
│ 2  │嚴從武│99年11月14日15時19分許│99年11月14日│1萬7800元   │高雄銀行  │
│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16時28分    │            │          │
│    │      │電,向嚴從武佯稱其先前├──────┼──────┼─────┤
│    │      │上網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99年11月14日│2萬9980元   │高雄銀行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16時40分    │            │          │
│    │      │致嚴從武陷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3  │郭俊宏│99年11月14日21時4分許 │99年11月14日│1萬1021元   │左營郵局  │
│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21時41分    │            │          │
│    │      │電,向郭俊宏佯稱其先前│            │            │          │
│    │      │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            │            │          │
│    │      │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致郭俊宏陷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4  │邱明惠│99年11月14日18時許,接│99年11月14日│2萬6983元   │左營郵局  │
│    │      │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21時45分    │            │          │
│    │      │向邱明惠佯稱其先前購物│            │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            │            │          │
│    │      │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邱│            │            │          │
│    │      │明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9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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