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婉莉
- 被告
- 呂政賢
- 被告
-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於民國99年12月9 日17時許」更正為「於99年12月9 日16時許」。
㈡補充被告李志豪之累犯記載為:「李志豪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褫奪公權2 年、有期徒刑7 年及褫奪公權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及褫奪公權6 年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政賢及李志豪於99年12月9 日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有關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之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修正前之法定刑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對於被告2 人並無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二人侵入被害人張德成住處地下停車間行竊,若適用修正前刑法,因係日間侵入前述告訴人住宅,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類型,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但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則會成立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騎乘機車行竊之方式竊取他人建築植筋廢料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且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然被告呂政賢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被告李志豪則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傷害、侵占遺失物及多起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呂政賢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小康、待業中及被告李志豪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其二人犯罪參與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呂政賢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豪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巷3之1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
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賢、李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9年12月9日17時許,呂政賢騎乘車牌號碼UMO-
519號輕型機車搭載李志豪,行經高雄市○○區○○路1巷17
號時,徒手竊取張德成置放於公寓地下停車間之建築植筋廢
料1包(共計31.5公斤),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前往高雄市
小港區○○○路180號對面之「上富資源回收場」,以新台
幣(下同)315元,將上開竊得贓物出售予不知情之李美芳
(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贓款均分。嗣經警
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賢、李志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美芳、證人張德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查獲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
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