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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光輝

      魏欣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7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5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光輝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欣宜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罪事實欄第6 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機車3 、4 部」應更正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騎乘之機車3 、4 部」、第7 行「共同」應予刪除,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光輝、魏欣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民國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光輝、魏欣宜彼此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以集結騎乘多部機車併排高速競駛及闖紅燈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足認已達完全遮斷陸路車道而屬壅塞陸路,客觀上即有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且被告2 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對前開行為之危險性知之甚詳,復明知飆車行為原須賴多人齊力參與,被告在場親身見聞飆車車隊行徑之嚴重性後,猶加入飆車車隊一意為之,自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組飆車車隊之默示合致犯意聯絡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 人及其他參與飆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非是,又被告徐光輝前於100 年6 月5日已有參與飆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於1 個月後再為本件飆車犯行,更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幸本件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並考量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6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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