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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易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01、1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89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載為於101 年12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某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101 年12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應予更正)。嗣於101 年12月24日1 時45分許,因另涉毒品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4 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偵查卷第6頁後1 頁、第7 頁後1 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偵查卷第25頁、第65頁後1 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4張(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偵查卷第14至18、24、32至38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為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又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101 年12月24日、102 年2 月18日為施用毒品之本案犯行,應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竟未完成全程之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經判刑確定在案,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5 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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