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易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225號),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舒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盧易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盧易俞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樓住處,先將海洛因捲菸,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7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中和端下橋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丁基原啡因舌下錠3 顆(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罰),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