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麗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劉麗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 次及強制戒治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4 月、5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696號
被 告 劉麗娟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11巷24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30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
88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觀察、勒戒部分,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89年8月24日停止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
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6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7月24、2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11
巷2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
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7月27日,其因毒品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
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麗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尿液代碼姓名登記表(尿
液代碼:100354)各1份附卷可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俊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