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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4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 行「第4991之號」應更正為「第4991號」;第3至4行「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5 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0行「呂惠玲自監視器發覺後」應更正為「呂惠玲發覺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呂惠玲所有之鷹架腳踏板2 次,惟其先後竊取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可認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況下,透過數個竊盜舉動,以遂行其犯意,是被告竊取上開鷹架腳踏板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普通竊盜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照刑罰理論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其刑度及刑種抉擇上均應重於前次之刑罰裁量(被告曾於96年10月15日因犯相同罪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一時方便,率爾竊取他人用以所需之工作器具,造成他人生活極大之不便,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輕微,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器具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297號
    被      告  吳明修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41巷5之2號
                        居高雄市○○區○○里○○街1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
    字第4991之號定應執行刑為2年7月,甫於99年2月28日假釋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民國100年8月6日14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P8F—587號重型機車,行經呂惠玲位於高雄市○○
    區○○里○○路60號之住宅前時,見呂惠玲所有之鷹架腳踏
    板5塊置於該處,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上開鷹
    架腳踏板,並以機車分2次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263
    號之昱佳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259元、356元之代價,出售
    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員工夏云,嗣經呂惠玲自監視器發覺
    後,尾隨吳明修至資源回收場取回鷹架腳踏板,並報警而查
    獲。
二、案經被害人呂惠玲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惠玲及證人夏
    云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及現
    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葛  光  輝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4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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