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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2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慶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桶壹桶沒收之。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起頭應補充「張慶宏之妻童嵩月,與王素萍之夫為兄妹,故張慶宏與王素萍間為二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2行應補充「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證據部份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慶宏與告訴人王素萍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再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查瓦斯係易燃物品,被告張慶宏於告訴人住處門口扔擲內裝半桶瓦斯之瓦斯桶,若加以點燃,恐引發火災致生公眾危險,足使告訴人王素萍心生畏怖而危害其生命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

(二)本院復酌參英美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 Victim ImpactStatements)之精神,以告訴人回覆本院之函文及被告於偵查中所呈現之各項情狀,來正確估量被告本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評定其犯罪後之態度,俾利本院決定最適被告之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未思任何問題之處理均應依憑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始可能完善解決,而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問:為何要丟瓦斯桶?)答:因為我老婆跟告訴人先生是兄妹,之前賣房子,錢卻沒有分給我老婆,我就生氣了。」「(問:是賣誰的房子沒有分錢?)答:我也不知道,要問告訴人才知道」「(問:既然你都不知道,為何對人家丟瓦斯桶?)答:我跟他們討錢好幾次,我就丟了。」(以上整理並節錄),顯見被告在未釐清事情原委之前,即率然以丟瓦斯桶恐嚇之粗糙方式處理,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屬不智亦不當,亦見被告之品行甚為魯莽與衝動,自制力不足。再被告以丟擲瓦斯桶使其劇烈翻滾碰撞,除見其具有引發大爆炸釀成巨禍造成他人嚴重損害之可能性,亦見其犯罪之手段激烈。再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煩悶,此有本院調查所得函覆文一紙在卷可查,而該丟擲瓦斯桶之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長久且極深刻而難以平復之驚懼,任何人以同理心稍加體覺,即得領會,故告訴人所言,實非虛捏,而應可信,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潛在與顯在損害均非輕微,甚屬嚴重。再審酌被告於偵訊時稱不打算對告訴人道歉,迄今仍未對告訴人為真摯之道歉,亦未為任何賠償,未修復被害人任何被害之影響,亦即未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根本不得謂為具有真心悔改之實,縱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仍稱不佳,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認不宜以拘役或罰金刑罰之,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瓦斯桶1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參考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686號
    被      告  張慶宏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13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宏因疑其妻童嵩月與王素萍間有財產糾紛,多次向王素
    萍要索金錢未果,竟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18時35分許,自
    住處攜帶瓦斯桶1 桶(內裝半桶瓦斯)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機車前往王素萍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街41號住處,並
    於行經王素萍上址住處門前時,將該瓦斯桶擲向至王素萍住
    宅門口,致該瓦斯桶墜地後劇烈搖晃並滾動,幸該瓦斯桶丟
    擲後未爆炸或逸漏氣體始未釀成大禍,以此方式令王素萍驚
    恐該瓦斯桶爆炸或逸漏瓦斯將造成其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
    危害而心生畏懼,因王素萍目睹過程並調閱該時、地監視器
    攝錄畫面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素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攝錄光碟1 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現場採證照片3 張、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畫面2 張在卷可
    憑,又上情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攝錄光碟內容屬實,
    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顯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魏  豪  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2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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