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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3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尹千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尹千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志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補充被告2 人前科記載為「蘇尹千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99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林建志前於民國96年、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576號、97年度訴字第617號、97年度審訴字第148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第5 行「新臺幣2000元」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7行「600 元」應更正為「400 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蘇尹千向告訴人陳姿雅借用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後,並未返還上開行動電話,嗣後被告蘇尹千及林建志旋即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販售予「阿榮通訊行」之負責人李勇清,被告2 人所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蘇尹千、林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告訴人所借與之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致其無法返還,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價值(約2,000 元),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536號
    被      告  蘇尹千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志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13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尹千與林建志共同基於侵占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0年8月14日下午6時3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04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由蘇尹千出面向其同學陳姿雅借取
    SONY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2000元)撥打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己,兩人旋將該行動電話拿至高雄市苓雅區○○○路142號
    「阿榮通訊行」予以變賣600元,並將贓款花用殆盡,嗣經
    陳姿雅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尹千、林建志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姿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阿榮通訊行老闆
    李勇清證述甚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讓渡切結書及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渠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3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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