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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玉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玉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顧玉山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7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7、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8 號、98年度審簡字第60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下午5 時15分許」應更正為「下午4 時35分許」、末段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因涉嫌竊盜罪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且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顧玉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7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9 月12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揭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另案竊盜為警詢問,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於警詢時坦承此一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證,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917號
    被      告  顧玉山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15
                          之2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顧玉山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7、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8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縣大寮
    鄉果協新村之廢棄空屋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
    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17巷129號內,因涉嫌竊盜罪嫌,為
    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顧玉山之自白    │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採 │
│    │                    │   集封瓶之事實。       │
│    │                    │2、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施 │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事實。         │
├──┼──────────┼────────────┤
│ 2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
│    │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應,足認其確有於上揭施用│
│    │表(代號:林偵0614)│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林偵06│                        │
│    │14)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紀錄表、矯正簡表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罪嫌,且為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顧玉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信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
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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