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勳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勳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勳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87年8月19日間犯附表編號2之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雖非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然係上開應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並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有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本件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已逾6月,非得易科罰金,是就原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亦不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