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有保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有保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3 所載,與如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 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莊有保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 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一)90年8 月23日,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經本院於92年8 月7 日,以92年度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2年10月22日確定;(二)90年3 月17日至同年7 月27日,犯有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2 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93年9 月13日確定;(三)91年10月間某日,犯有偽造公印文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4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9 月6 日確定;(四)91年5 月20日,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0 年7 月5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0 年8 月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依據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曾經執行,然仍得予以減刑。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刑法第2 條第3 項固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章罰則(即第38條至第40條)部分,已於96 年7月11日公布廢止,於同年月13日生效,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存有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稱「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之情形。然受刑人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所處之刑已先執行,與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並不全然相符,自無適用該規定可言。否則,若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應免予執行,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將因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反而對受刑人生不利之結果(即無從以其先前已就附表編號1 所執行之刑期,自其定執行刑中予以扣除)。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四決議意旨,係指受刑人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之情形,與本案受刑人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所處之刑已先執行之情形,並不盡相同,尚無從予以援引適用,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犯罪名 │確定判決 │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1 │動產擔保交│本院92年度簡字│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易法第38條│第3058號 │3 月 │月又15日 │900 元折算1 日 │ ├──┼─────┼───────┼────┼─────┼──────────┤ │ 2 │連續偽造有│臺灣臺東地方法│有期徒刑│不得減刑 │不得易科罰金 │ │ │價證券 │院93年度訴緝字│4 年 │ │ │ │ │ │第5 號 │ │ │ │ ├──┼─────┼───────┼────┼─────┼──────────┤ │ 3 │偽造公印文│臺灣屏東地方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院93年度簡字第│6 月 │月 │900 元折算1 日 │ │ │ │465 號 │ │ │ │ ├──┼─────┼───────┼────┼─────┼──────────┤ │ 4 │幫助詐欺取│本院100 年度訴│有期徒刑│已減刑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財 │字第640 號 │8 月,減│ │900 元折算1 日 │ │ │ │ │為有期徒│ │ │ │ │ │ │刑4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