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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崑宗夏金郎王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乙○○、丁○○部分)、97年3月31日(戊○○部分)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48號、96年度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又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丁○○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87、88年間,擔任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後轉調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4年10月退休)為公務員,透過義警(即義勇警察)之介紹而認識謝慶輝(已於91年9月29日死亡),其後謝慶輝並成為乙○○偵辦刑事案件之諮詢線民。緣林根本為伯建企業公司(下稱伯建公司)之負責人,以生產男鞋與進出口為主要營業項目,與甲○○所經營之銀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銀鳳公司)原係商業上合作夥伴,雙方相識甚早,從77年間起即有生意往來,並在81年開始由銀鳳公司下單給伯建公司製造靴鞋,外銷香港、大陸地區及東南亞等地,其後雙方為加強合作關係,林根本與甲○○又於82年間共同合資在大陸成立伯建無限公司(下稱大陸伯建公司),並在大陸廣東開設「東莞伯建鞋廠」(伯建公司投資百分之72股權,甲○○佔有百分之28股權),同時聘任林根本之子林承達(原名林南隆)擔任大陸伯建公司總經理一職,共同合作在「東莞伯建鞋廠」生產製造靴鞋成品後,再回銷臺灣或外銷其他地區。嗣於86年間起雙方因故生嫌隙,合作關係生變後,甲○○乃於86、87年間要求退夥,並積極另尋找丙○○(原為伯建公司副總經理,為林承達妻子之姐夫,二人為連襟關係)為合作對象,共同在大陸投資成立「合發興鞋廠」,與大陸伯建公司在鞋業製造及銷售上進行商業競爭。甲○○退夥後尋求伯建公司資深幹部丙○○等員工另組新公司,並與伯建公司從事鞋業產銷競爭之舉措,引發林根本家族之不快,亟思對甲○○、丙○○進行報復,林根本並將此事告知長期替其從事地理及住宅風水勘輿之地理師王重又(原名王伯乾)知悉,再透過王重又找來與警界關係良好之謝慶輝出面欲替林根本家族出氣及討公道。謝慶輝即於87年間找來時任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之乙○○,與林根本家族共同研商對付甲○○、丙○○之計策。詎林根本、王重又、謝慶輝及乙○○等人為達到整肅及陷害甲○○、丙○○之目的,以及乙○○復為「追求」個人辦案績效,竟共同意圖使甲○○、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假借擔任刑事警察之職務上權力及機會,替林根本、其妻林素娥、其子林承達、其女林欣融及地理師王重又等人製作不實之秘密證人筆錄,以誣陷甲○○、丙○○犯有恐嚇取財及持槍強盜等犯行外,復由謝慶輝透過在警界之良好關係及乙○○擔任刑事組小隊長之機會,覓得亦具有誣告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林欣穎、戊○○、謝志村、鄭蜜修、丁○○、王坤森及邱上林等人擔任秘密證人,配合乙○○製作不實秘密證人筆錄共同誣告甲○○及丙○○涉有持槍強盜等犯行,乙○○等人前後以此手法偽造12份不實秘密證人筆錄(編號A1至A12,此部分詳後述),並進而行使分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丙○○涉有流氓犯行及恐嚇取財、持槍強盜等刑事犯罪,甲○○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予以羈押40天後,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強盜、恐嚇取財等罪名對甲○○及丙○○二人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641及3503號,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52號判決無罪確定),而事後林根本並為此交付謝慶輝約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酬佣。茲將乙○○、丁○○、戊○○等人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手法臚列於下(按檢察官對乙○○、林根本、王重又、林素娥、林承達、林欣融、林欣穎、戊○○、謝志村、鄭蜜修、丁○○、王坤森一同起訴,除乙○○、丁○○、戊○○上訴於本院外,林根本、王重又、林素娥、林承達、林欣融、林欣穎、王坤森等人,均已認罪經與檢察官達成犯罪協商之合意,由原審於96年9月29日另行判決,均未上訴,已確定,另謝志村、鄭蜜修未到案,由原審發布通緝):

㈠乙○○、林根本、王重又及林承達均明知甲○○並未以恐嚇讓伯建公司無法生存之手法,陸續向林根本強索財物五百萬元之事實;甲○○、丙○○亦無於87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夥同不詳人士3、4人持槍向林承達勒索,強逼林承達簽發面額622萬6638元支票之情事(該支票事實上係林根本、林承達交付給甲○○之拆夥退股金),竟基於犯意聯絡,在乙○○之安排下,由林根本於87年8月15日凌晨3時許,以編號A3秘密證人之身分;王重又於同日凌晨4時許,以編號A4秘密證人之身分;林承達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以編號A9秘密證人之身分,先後在林根本(臺南市○○○路62號)及謝慶輝(臺南市○○路○段)之住處,製作內容不實之A3、A4及A9秘密證人筆錄,將【約5、6年前,甲○○即至伯建企業向林根本勒索財物…林根本為寧事,不願節外生枝,所以每次甲○○到公司,林根本即交付新臺幣十多萬元、或八萬元或六萬元不等,至目前為止,至少交付新臺幣五百萬元左右】、【甲○○於(87年)6月18日上午十時左右,率手下約4、5人,到公司以槍押住林南隆(即林承達),強索新臺幣六百多萬元,並出手毆打林南隆胸部】等不實內容,登載於乙○○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足生損害於甲○○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且乙○○為使秘密證人筆錄不被起疑,並為替其不知情之同事張榮津偵查員創造績效,明知張榮津並未共同參與製作A3、A4、A9秘密證人筆錄,且上開3份筆錄之製作地點分別在林根本、謝慶輝之住處,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筆錄)地點:一分局刑事組】、【受命訊問人:小隊長乙○○、偵查員張榮津】等內容,足生損害於警政績效考核之正確性(但A9秘密證人筆錄部分,偵查員張榮津並未列名,原判決就此尚有誤會!參見「流氓甲○○不法事證資料」卷第32頁)。

㈡乙○○、林欣融及林素娥均明知甲○○並未以恐嚇將使林欣融擔任總經理之亞林貿易公司之貨櫃無法進口等手法,陸續向林欣融強索財物三百多萬元之事實;甲○○亦無於87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夥同不詳人士3、4人持槍強押林素娥、林欣融母女2人上車摑打耳光,脅迫其2人交付三百萬元之情事。竟基於犯意聯絡,在乙○○之安排下,由林欣融於87年8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以編號A1秘密證人之身分;再由林素娥於87年8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以編號A2秘密證人之身分,在林根本或謝慶輝上址住處,製作內容不實之A1、A2秘密證人筆錄,將【85年間甲○○開始向亞林貿易公司勒收規費,進口每一貨櫃被勒收規費新臺幣十萬元不等,至今(87)年元月份止…總共被勒收規費約計新臺幣三百多萬元】、【87年1月23日晚上9時許,甲○○率手下約3、4名至臺南市○○街亞林貿易公司,向林素娥強索新臺幣三百萬元,因林素娥不從,甲○○隨即持槍押住林素娥與在場的林欣融母女2人上廂型車,在車上甲○○打林素娥母女2人耳光,強索新臺幣三百萬元】等不實內容,登載於乙○○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足生損害於甲○○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且乙○○為使秘密證人筆錄不被起疑,並為替其同事張榮津偵查員創造績效,明知張榮津並未共同參與製作A1、A2秘密證人筆錄,且上開2份筆錄之製作地點係林根本或謝慶輝之住處,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筆錄)地點:一分局刑事組】、【受命訊問人:小隊長乙○○、偵查員張榮津】等內容,足生損害於警政績效考核之正確性。

㈢乙○○、林欣穎及戊○○均明知甲○○、丙○○並未於83年9月或10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人5、6人至林欣穎位於臺中市○○街19巷21號住處,掏槍向林欣穎之夫許鳳秋勒索財物,前後共5次,每次強索十萬元或五萬元等事實;甲○○亦無於83年10月間某日中午,率手下至林欣穎上址住處,持槍脅迫林欣穎一次交付二千萬元,並因林欣穎及其夫許鳳秋無法給付,即持槍打死其家中寵物狗示威之情事;甲○○更無於87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率手下3、4人前往林欣穎位於臺南市○○街46號之住處,持槍毆打林欣穎強索十萬元,致林欣穎無法抗拒,乃向戊○○借款十萬元交付等情事。竟基於犯意聯絡,在乙○○之安排下,由林欣穎於87年8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以編號A5秘密證人之身分,在謝慶輝上址住處,製作內容不實之A5秘密證人筆錄,將【83年9月或10月間某日晚上7、8點左右,甲○○率手下綽號『林老二』等約5、6人,至其住處…甲○○等人即掏槍向許鳳秋夫婦勒索財物,許鳳秋夫婦2人心生恐懼不得已答應給錢,每次都由綽號『林老二』來收錢,每次新臺幣十萬元或五萬元,共拿3次,一個多月後,甲○○以每次派人拿錢麻煩,要一次拿完…要一次勒索新臺幣二千萬元,因許鳳秋無法交付,甲○○即持槍打死其家中的寵物】、【87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甲○○又率手下3、4人到林欣穎住處,勒收新臺幣十萬元,林欣穎無法交付,甲○○復持槍打其肩膀,林欣穎無奈,只得打電話向朋友戊○○借十萬元】等不實內容,登載於乙○○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乙○○等人復為使上開虛構情節更加逼真,再安排戊○○於87年8月19日凌晨零時10分許,以編號A6秘密證人之身分,在謝慶輝上址住處,製作內容不實之A6秘密證人筆錄,將【87年1月23日午時(筆錄上未載明上下午及幾時)許,林欣穎打電話向我朋友戊○○借新臺幣十萬元,當戊○○送十萬元至林欣穎家中時,發現甲○○等3、4人均持槍,戊○○將錢交給甲○○後,甲○○持槍指向戊○○,並恐嚇不得報案,否則打死】等不實內容,登載於乙○○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均足生損害於甲○○、丙○○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且乙○○為使秘密證人筆錄不被起疑,並為替其同事張榮津偵查員創造績效,明知張榮津並未共同參與製作A5秘密證人筆錄,且A5秘密證人筆錄之製作地點係在謝慶輝之住處,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A5、A6秘密證人偵訊(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筆錄)地點:一分局刑事組】、【受命訊問人:小隊長乙○○、偵查員張榮津】等內容,足生損害於警政績效考核之正確性(但A6秘密證人筆錄部分,偵查員張榮津並未列名,原判決就此尚有誤會!參見「流氓甲○○不法事證資料」卷第19頁)。

㈣乙○○、謝志村及其妻鄭蜜修亦均明知甲○○、丙○○並未於83年10月間,持槍前往謝志村、鄭蜜修所開設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街102號「謝鄭聯合代書事務所」,強押擔任代書之謝志村、鄭蜜修前往臺南某處橋下,將鄭蜜修全身衣服脫光,由不詳歹徒輪流予以猥褻,而迫使謝志村、鄭蜜修同意分期交付財物二千萬元之事實;甲○○更未於84年5月間某日,率領手下5、6人至謝志村、鄭蜜修上開代書事務所,揚言先前交付之二千萬元僅係利息,要求謝志村、鄭蜜修繼續交付財物,前後共向謝志村、鄭蜜修勒索五千多萬元等情事。竟基於犯意聯絡,在乙○○之安排下,由謝志村、鄭蜜修共同於87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及同月23日22時許,分別以編號A7、A8秘密證人之身分,在謝慶輝上址住處,合併訊問製作第一次、第二次2份內容不實之A7、A8秘密證人筆錄,將【83年10月間某日…由甲○○手下『林老二』率4、5人前來,均帶槍前來代書事務所…『林老二』等人隨即將謝志村夫婦押上箱型車載至臺南某處橋下,將鄭蜜修女士全身衣服脫光,由一干歹徒輪流予以猥褻…謝志村不得已答應交付財物…至84年5月間總共已交付新臺幣二千萬元】、【84年5月間某日,甲○○又親率手下5、6人持槍前來代書事務所,揚言二千萬僅利息而已,像你們夫婦2人誠意不夠,要永遠交錢,否則殺其全家…前後總共交付約新臺幣五千多萬元】等不實內容,登載於乙○○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足生損害於甲○○、丙○○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且乙○○為使秘密證人筆錄不被起疑,並為替其同事張榮津偵查員創造績效,明知張榮津並未共同參與A7、A8秘密證人筆錄之製作,且上開警訊筆錄之製作地點係在謝慶輝之住處,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筆錄)地點:一分局刑事組】、【受命訊問人:小隊長乙○○、偵查員張榮津】等內容,足生損害於警政績效考核之正確性(但關於A7、A8秘密證人第二次警訊合併製作之筆錄部分,偵查員張榮津並未列名,原判決未列載關於被告乙○○製作A7、A8秘密證人第二次警訊筆錄之事實,參見「流氓甲○○不法事證資料」卷第27至28頁)。

㈤乙○○、謝慶輝為使誣陷情節更加嚴重,又透過謝志村找來當時在經營六合彩之組頭丁○○,要求丁○○整理出84及85年間經營六合彩之匯出資金共1794萬元,並拿出不詳支票4紙(面額共49萬元),要求丁○○誣指甲○○、丙○○共同強盜上開金額財物,並約定丁○○於製作完虛偽之誣告筆錄後,將給付丁○○指證金額之四成現金,作為製作誣告筆錄之報酬。嗣為使誣告情節更為生動、逼真,丁○○等人復自行將住處之傢俱、物品等物砸毀,並將家中陳設搗亂後,拍攝三張虛構之「強盜現場照片」,並製作不實之1794萬元現金交付明細表,連同上開來路不明支票4張,交由乙○○附於警卷內,以移送甲○○、丙○○2人強盜犯行。復在乙○○之安排下,由丁○○於87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以編號A10秘密證人之身分,在謝慶輝上址住處,製作內容不實之A10秘密證人筆錄,將【84年1、2月間,甲○○率手下『林老二』、『老三』等4、5名,到我朋友丁○○家中,以過期且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向丁○○調現,丁○○因支票過期不願調現,甲○○等人即掏槍押住其家人,致丁○○無力抗拒而交付新臺幣49萬元】、【『甲○○』、「林老二』、『老三』等人輪流率手下至丁○○家中以手槍押住家人,喝令我朋友丁○○交付財物…自84年2月24日起,迄85年1月31日止,總共交付新臺幣1794萬元】、【最後一次是85年1月31日下午2、3點左右,因為農會存款只有13萬元,提領交付時,對方嫌太少了,就出手搗毀家中陳設傢俱、桌椅等】等不實內容,登載於乙○○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足生損害於甲○○、丙○○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㈥乙○○、王坤森均明知甲○○、丙○○並未於85年4月間,率領手下共4、5人,前往王坤森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四六號「長財營造公司」,趁王坤森與友人「洪英奇」等人打麻將時,持槍強盜王坤森等人現金、珠寶及項鍊等財物(價值合計約一千餘萬元)之事實;丙○○更未於87年6月間某日,率領手下3、4人,前往王坤森所經營上址公司,出手毆打王坤森耳光,並向王坤森恐嚇勒索五百萬元等情事。竟基於犯意聯絡,在乙○○之安排下,由王坤森於87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以編號A12秘密證人之身分,在王坤森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街316巷50號之住處,製作內容不實之A12秘密證人筆錄1份,將【85年4月間某日…由王坤森及中小企銀經理洪英奇、電力公司主任,還有地方民代計4人在打麻將之時,丙○○率手下3人拿開山刀,3、4人拿槍闖進公司內,將正在打麻將的王坤森等4人財物搜刮,計有現金、珠寶、項鍊計值新臺幣一千多萬】、【87年6月初某日,丙○○率手下3、4人再到我朋友王坤森的公司,再向王坤森恐嚇勒索新臺幣五百萬元,我朋友王坤森因近來生意不好,無法籌到新臺幣五百萬元交付,丙○○乃出手打王坤森,並喝令手下翻搗辦公室陳設】等不實內容,登載於乙○○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足生損害於甲○○、丙○○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㈦乙○○、謝慶輝經由王坤森輾轉得知其友人邱上林所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信客超商」,曾於87年4、5月間遭到縱火及恐嚇取財之情事,詎乙○○、謝慶輝等人為使該案誣告情節更有可信性,遂基於犯意聯絡,透過王坤森找來邱上林製作警詢筆錄,並在乙○○之安排下,由邱上林於87年10月29日晚間8時許,以編號A11秘密證人之身分,在謝慶輝上址住處製作警詢筆錄。嗣邱上林在接受乙○○詢問時,雖已明確陳述「信客超商」上開遭縱火恐嚇一事,並非甲○○、丙○○所為,且亦未因此交付三百萬元給甲○○、丙○○等情事,惟乙○○完全不理會邱上林上開說法,即逕自拿出事先查得之甲○○、丙○○入出境資料進行比對,以確認甲○○、丙○○之入境時間後,再與謝慶輝共同虛構甲○○、丙○○犯案時間、情節,並張冠李戴,將【我朋友邱上林在南投縣草屯鎮○○路483號經營信客超市,甲○○見邱上林財務狀況不錯,乃於85年6月間某日下午4、5點,…強索財物三百萬元,因我朋友不從,甲○○乃於凌晨2、3時許潑油燒店…事後甲○○揚言,如不交付財物的話,就把整個超市燒光,我朋友心生畏懼,不得已向我借錢交付給甲○○、林老二等人三百萬元】等不實內容,登載於乙○○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足生損害於甲○○、丙○○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同時在虛構完上開誣告甲○○、丙○○之筆錄後,要求邱上林配合在A11秘密證人筆錄上按捺指印,以完成筆錄製作程序。而邱上林原不願配合,然因乙○○及謝慶輝一再表示渠等是警察都敢如此記載,邱上林為何不敢捺印?且所有事情早已安排妥當,邱上林僅須捺印即可離開,邱上林乃配合按捺指印以完成上開A11秘密證人筆錄之製作。其後於87年11月間,乙○○更率領其同一小隊之不知情隊員李偉民、李世雄(原名李振嘉)偵查員,前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派出所調出邱上林當初之報案照片後,配合上開A11秘密證人筆錄附於警卷內,以移送甲○○、丙○○2人縱火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嗣乙○○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將上開誣告甲○○、丙○○涉嫌持槍強盜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致生損害於甲○○、丙○○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接手偵辦,並訂於88年初傳訊林承達、林欣融等人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案情,而林承達、林欣融在接獲傳喚通知後,因心虛而求助於乙○○、謝慶輝。詎乙○○為增強林承達、林欣融2人之信心,明知上開甲○○、丙○○遭誣陷之持槍強盜案仍在檢察官偵查中,有關該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甲○○前科紀錄表及A1、A9秘密證人筆錄均屬偵查中不應公開之事項,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乙○○身為輔助偵查之司法警察為公務員,對此應秘密之事項,本應嚴守秘密,竟另起洩漏並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犯意,反將上開四份秘密資料,透過謝慶輝轉交給林承達、林欣融,並囑其二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應照先前A1及A9秘密證人筆錄內容陳述,以此方式洩漏並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四、經甲○○、丙○○遭誣陷持槍強盜等案件經原審逕行告發而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即以該署88年度偵字第2641、350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繫屬由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99號案件審理中。乙○○竟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明知上開誣指甲○○、丙○○涉嫌持槍強盜等案件之偵辦緣起,係肇因於林根本家族與甲○○之恩怨糾葛,林根本始透過謝慶輝找來乙○○出面偵辦,且上開A1至A12之秘密證人,均係由謝慶輝所提供,或係乙○○自行尋得,根本非民眾以電話匿名檢舉。詎乙○○於88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上開案件時,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供前具結,就上開案件之偵辦始末、線索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另起偽證之犯意,當庭虛偽陳述【(問:本件如何偵辦?)民眾電話報案,由掃黑執行小組受理】、【是民眾報案才著手辦理,當初報案時並無記錄】、【我接受報案後有成立專案小組承辦】、【(是線民或被害人報案?) 沒有說,該人提供被害人住址、電話及被害情形大致情況】、【(為何未留下報案人資料?)報案人不留姓名】等語,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五、案經原審法官依職權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根本、林承達等人及與本案相關連之證人分別於警詢、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㈠就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除被告乙○○之自白外,並有原審同案被告林根本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為同檢察署,僅列案號】96年度他字第182號卷第22至25頁、95年度偵字第12648號卷第159至163頁、第215至第219頁及原審96年8月7日、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同案被告王重又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參見96年度他字第182號卷第27、28頁、96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35至40頁及原審96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同案被告林承達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參見96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103至114頁、第121至127頁及原審96年8月7日、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同案被告林欣融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參見96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121至127頁及原審96年8月7日、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同案被告林素娥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參見96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66至70頁、第89至92頁及原審96年8月7日、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同案被告林欣穎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參見96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134至141頁及原審96年8月7日、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參見96年度他字第182號卷第8至11頁、第13至15頁、96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13至15頁及原審96年8月7日、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參見96年度他字第182號卷第13至16頁、96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32至第34頁、第38至40頁及原審96年8月7日、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同案被告王坤森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參見96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122至129頁及原審96年8月7日、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95年度偵字第12648號卷第6至7頁、第53至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上林於偵查中之結證(參見96年度他字第182號卷第18至21頁)、證人即警員張榮津於偵查中之結證(參見95年度偵字第12648號卷第101至103頁)、證人即警員李偉民及李世雄於偵查中之結證(參見96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130至第131頁)可資佐證,並有甲○○、丙○○於81年起迄88年間入出境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原審88年度訴字第399號審理卷影印卷第一宗)、編號A1、A 2、A3、A4、A5、A6、A7、A8、A9、A10、A11及A12秘密證人偵訊(調查)筆錄影本各一份(附於「流氓甲○○不法事證資料」影印卷內)、甲○○前科資料及銀鳳企業有限公司譯文表原本各一件(參見96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114之1頁至第114之16頁),林根本支付謝慶輝明細一紙(參見95年度偵字第12648號卷第114至116頁)附卷可稽。

㈡就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除被告乙○○之自白外,並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根本於偵查中之結證及原審之供述(參見95年度偵字第12648號卷第215至219頁及原審96年8月7日及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承達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及原審之供述(參見96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107頁及原審96年8月7日及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同案被告林欣融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參見96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121至127頁及原審96年8月7日、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同案被告林根本所提出A1、A9秘密證人筆錄、甲○○前科資料及銀鳳企業有限公司譯文表原本各一件(參見96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114之1頁至第114之16頁)可資佐證。

㈢就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除被告乙○○之自白外,並有原審同案被告王坤森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參見96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129頁及96年8月7日及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88年度訴字第399號案件88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影本一份(附於95年度偵字第12648號卷第350至第364頁、96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第164至173頁)、證人結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

㈣就被告丁○○之部分,除被告丁○○之自白外,亦有A10秘密證人之筆錄影本(參見「流氓甲○○不法事證資料」卷第35至45頁)、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95年度偵字第12648號卷第6至7頁、第53至55頁)、甲○○及丙○○於81年起迄88年間入出境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原審88年度訴字第399號審理卷影印卷第一宗)附卷可佐。

㈤就被告戊○○之部分,除被告戊○○之自白外,亦有A6秘密證人之筆錄影本(參見「流氓甲○○不法事證資料」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證人即警員張榮津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95年度偵字第12648號卷第6至7頁、第53至55頁、第101至103頁),甲○○及丙○○於81年起迄88年間入出境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原審88年度訴字第399號審理卷影印卷第一宗)附卷可佐。

㈥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三人之自白經核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參照)。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原係臺南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之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前後之規定,範圍顯有差異,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再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㈡查被告等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同條文係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已將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排除於共同正犯範圍,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顯屬法律變更,自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再決定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必要。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再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㈣按被告丁○○、戊○○行為後,刑法第31條關於身分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再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㈤查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等行為後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再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㈥又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㈦就被告乙○○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再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㈧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再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㈨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所示,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依上開說明,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乙○○,但關於其他部分均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本案依上開判例之意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應以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論斷為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規定。

四、有關被告三人之論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⑴核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根本、王重又、林承達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欣融、林素娥就犯罪事實二之㈡,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欣穎、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之㈢,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謝志村、鄭蜜修就犯罪事實二之㈣,被告乙○○及謝慶輝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之㈤,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王坤森就犯罪事實二之㈥,被告乙○○及謝慶輝與邱上森就犯罪事實二之㈦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基於公務員之身分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高度行為)吸收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低度行為)後,僅論以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對丙○○、甲○○所為上開誣告之行為,係基於一誣告之犯意而接續為數次之舉動,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一誣告行為予以評價,又被誣告之被害人係二人,惟僅侵犯一個國家法益,故就其誣告犯行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乙○○假借擔任刑事警察之職務上權力及機會,製作前述不實秘密證人筆錄誣告甲○○、丙○○,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刑之加重可分為刑法總則之加重與刑法分則之加重。凡刑法分則之加重均係直接變更刑法分則條文內之法定刑,以作為比較刑之輕重之依據;而刑法總則之加重無法對於法定刑之比較有所影響,此為法定刑輕重比較之原則。經查,被告乙○○本於公務員之身分而誣告甲○○及丙○○,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而其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則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故就其所犯二罪之刑之輕重加以比較,仍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為重,甚為顯然。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誣告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⑵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交付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為其交付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之低度行為,不另論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乙○○透過謝慶輝轉交給原審同案被告林承達、林欣融,並囑其二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應照先前A1及A9秘密證人筆錄內容陳述,以此方式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內容乙節,其交付之對象固為二人,但僅係侵害一個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⑶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⑷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其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查被告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其犯行完成後,犯罪即已成立,嗣後因原審同案被告林承達、林欣融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被告乙○○乃另行起意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又被害人甲○○、丙○○遭誣陷持槍強盜等案於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9號審理中,被告乙○○再另起偽證之犯意,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作偽誣指甲○○、丙○○確有持槍強盜等虛偽陳述,其間顯無所謂之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二)被告丁○○、戊○○部分:核其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丁○○、戊○○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與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之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丁○○、戊○○因無刑法第134條前段之刑法分則加重之適用,經比較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第169條之誣告罪法定刑之輕重,以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較重(按最高度本刑相同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以最低度本刑加以比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第169條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自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度較重),故被告丁○○、戊○○所犯上開二罪,因亦有牽連犯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丁○○於83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按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被害人及其他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但未敘明係因何法律規定而例外有證據能力,為有未洽。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所示,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原判決固為新舊法比較,但依其說明,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關於其他部分則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有違上開法則,亦非允洽。㈢被告丁○○於83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但原判決未予事實欄載明,亦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於本案犯行並無累犯適用(其係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3月,於9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係87年8月19日),原判決誤認被告戊○○係累犯而加重其刑,均有未當。㈣原判決另認為:⑴被告乙○○為使秘密證人筆錄不被起疑,並為替其不知情之同事張榮津偵查員創造績效,明知張榮津並未共同參與製作A3、A4、A9秘密證人筆錄,且上開3份筆錄之製作地點分別在林根本、謝慶輝之住處,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筆錄)地點:一分局刑事組】、【受命訊問人:小隊長乙○○、偵查員張榮津】等內容,足生損害於警政績效考核之正確性(參見原判決第4頁)。但查A9秘密證人之筆錄部分,偵查員張榮津並未列名(參見「流氓甲○○不法事證資料」卷第32頁),原判決就此顯有誤會。⑵被告乙○○為使秘密證人筆錄不被起疑,並為替其同事張榮津偵查員創造績效,明知張榮津並未共同參與製作A5秘密證人筆錄,且A5秘密證人筆錄之製作地點係在謝慶輝之住處,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A5、A6秘密證人偵訊(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筆錄)地點:一分局刑事組】、【受命訊問人:小隊長乙○○、偵查員張榮津】等內容,足生損害於警政績效考核之正確性。但查A6筆錄部分,偵查員張榮津未列名(參見「流氓甲○○不法事證資料」卷第19頁),原判決就此亦有誤會。⑶被告乙○○為使秘密證人筆錄不被起疑,並為替其同事張榮津偵查員創造績效,明知張榮津並未共同參與A7、A8秘密證人筆錄之製作,且上開警訊筆錄之製作地點係在謝慶輝之住處,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筆錄)地點:一分局刑事組】、【受命訊問人:小隊長乙○○、偵查員張榮津】等內容,足生損害於警政績效考核之正確性。但被告乙○○對A7、A8合併製作警詢筆錄,共製作2次秘密證人偵訊(調查)筆錄,其中第二次警訊筆錄部分偵查員張榮津未列名(參見「流氓甲○○不法事證資料」卷第27至28頁),原判決上開記載尚有疏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乙○○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乙○○、丁○○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戊○○以原判決認定其為累犯係不當,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各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戊○○以原判決認定其為累犯係不當,為屬有據,其他人之上訴,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乙○○身為警察人員,竟忘卻法律所賦予之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等神聖任務;更踐踏警察倫理揭示應奉公守法、服從命令、愛民便民、熱心服務、負責盡職等品德操行要求,反恣意妄為,視善良人民生命、財產於無物,僅為圖私人利益,利用國家所賦予之調查犯罪權力,找來高達12位秘密證人,濫製不實筆錄,虛構犯罪情節,陷害無辜守法之人,惡性重大,且濫用政府公器,以偽虛事證任意調閱他人入出境資料以比對私人行蹤,並拍照自創「犯罪場景及被害現場」,偽造證據資料誣陷他人,甚且任意將偵查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前科資料等秘密資料外洩,胡作非為,手法卑劣,終誣害甲○○被羈押入獄,甲○○、丙○○被以重罪起訴,致使甲○○、丙○○因此駭人聽聞之陷害手法震驚不已,身心飽受煎熬,更造成其製鞋同業間因風聞其二人如同江洋大盜般之惡行,而不願與之繼續合作關係,紛紛求去,導致其二人多年來辛苦建立之事業與信譽,全數毀於一旦,並嚴重違反警紀,損害警察形象,致使警譽蒙塵;另審酌被告丁○○、戊○○僅係消極配合被告乙○○虛偽供述,且在犯罪分工中居於次要地位,復能在案發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被告丁○○有累犯加重事由、戊○○無累犯加重情事,及本案發生之起源係林根本、林素娥夫妻及其子林承達家族與林大木、丙○○生意上之競爭所引起,但林根本、林素娥及林承達等人於原審因與檢察官達成犯罪協商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5年之罪責,而被告丁○○、戊○○僅係在犯罪分工中居於次要地位,及其等於案件審理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宣告之刑,而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8年。本院對被告乙○○所犯各罪,經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年、4年,均係超過法定刑中度刑以上之量處,並無輕縱,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不足採。至於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均予如下所述之減刑,乃係其所犯之罪各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規定所致,與量刑之輕重無關。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二、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丁○○、戊○○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被告三人所犯前開罪名,均未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不得減刑之範圍內),另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被告乙○○、丁○○、戊○○之宣告刑及被告乙○○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二分之一,被告乙○○減刑後之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自白,必須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始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苟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後」,經另案告發或移送,而在其被訴誣告案之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自白,即無減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乙○○於原審88年訴字第399號甲○○等被誣指犯盜匪案件中,於95年5月30日經通知到庭,並未於該誣指甲○○等人犯案之案件中自白,其後於該案各審以迄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前,亦均未有自白,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各審級案卷審核無訛,故被告乙○○於本案起訴誣告等罪後,始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自不符前開自白減免之規定,無自白減免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55條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13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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