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勳
- 選任辯護人
-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48號、96年度偵字第270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勳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建勳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王慶樑則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擔任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後轉調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四年十月退休(本案除謝志村、鄭蜜修部分經通緝外,其餘被告均業經本院判決),其與陳建勳均明知王大木並未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率手下三、四人前往林欣穎位於臺南市○○街○○○號之住處,持槍毆打林欣穎強索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致林欣穎無法抗拒,乃向陳建勳借款十萬元交付等情事。竟基於誣告、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王慶樑之安排下,由陳建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以編號A6秘密證人之身分,在謝慶輝上址住處,製作內容不實之A6秘密證人筆錄,將【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午時許,林欣穎打電話向我朋友陳建勳借新臺幣十萬元,當陳建勳送十萬元至林欣穎家中時,發現王大木等三、四人均持槍,陳建勳將錢交給王大木後,王大木持槍指向陳建勳,並恐嚇不得報案,否則打死】等不實內容,登載於王慶樑職務上所掌之偵訊(調查)筆錄,均足生損害於王大木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而主謀王慶樑為使秘密證人筆錄不被起疑,且A6秘密證人筆錄之製作地點係在謝慶輝之住處,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A6秘密證人偵訊(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筆錄)地點:一分局刑事組】、【受命訊問人:小隊長王慶樑、偵查員張榮津】等內容,足生損害於警政績效考核之正確性,王慶樑並持上開文件,將誣告王大木之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本院法官依職權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大木、被害人林進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八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證人即警員張榮津於偵查中之結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八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並有王大木、林進明於八十一年起迄八十八年間入出境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審理卷影印卷第一宗)、編號A6之秘密證人偵訊(調查)筆錄影本各一份(附於「流氓王大木不法事證資料」影印卷內)附卷可稽。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與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之被告王慶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慶樑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惟被告陳建勳因欠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刑法分則加重之適用,經比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由於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較重(最高度本刑相同者,以最低度刑加以比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度為一年以上,刑度較重),故被告陳建勳所犯上開二罪,因亦有牽連犯之關係,乃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新舊法比較之部分詳後述)。
三、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經比較共同正犯、牽連犯等與本案相關連之新舊法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一條關於身分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陳建勳所犯誣告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之結果,尚得減輕其刑,惟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無從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本條項。
(三)、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誣告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之數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本件被告應論處累犯加重部分,係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已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既為累犯,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陳建勳僅係消極配合本案主謀即被告王慶樑虛偽供述,且在犯罪分工中居於次要地位,惟其先則否認犯行,俟其餘共犯均坦承並參酌補強證據認定為有罪後,始坦承犯行,衡以被告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案件審理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二、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建勳之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被告二人所犯前開罪名,均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不得減刑之範圍內),爰依前開規定,減被告陳建勳之宣告刑為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廢止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