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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TH.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叁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KIM HUONG(阮氏金香)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又於99 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查獲,並在其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淺綠色粉末1 包,被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與前案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並已執行完畢,故予以簽結,而扣得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參。扣案之淺綠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236 公克,驗後淨重0.2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9 日9911-84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之淺綠色粉末1 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屬違禁物無訛。故本院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2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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