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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廖華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榮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榮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林榮錦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因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第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另因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贓物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 、10款前段均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1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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