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榮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榮得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榮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99年度易字第1705號,編號2 :99年度簡字第935 號,編號3 :99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編號4 、編號5 :99年度審訴字第3248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4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宣告之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編號5 所示宣告之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所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 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前揭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