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禹宗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禹宗男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禹宗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明確。
三、查受刑人禹宗男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宣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告 │犯罪日期├────┬─────┼────┬─────┤ │號│ │ 刑 │(年月日)│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6 月│99.10.10│澎湖地院│ 99.12.08 │澎湖地院│ 99.12.27 │ │ │二級│ │ │99年度 │ │99年度 │ │ │ │毒品│ │ │馬簡字 │ │馬簡字 │ │ │ │ │ │ │第204號 │ │第204號 │ │ ├─┼──┼──┼────┼────┼─────┼────┼─────┤ │2 │施用│5 月│99.09.16│本院100 │100.03.14 │本院100 │100.04.06 │ │ │二級│ │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毒品│ │ │第852號 │ │第852號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