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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2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2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禹宗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禹宗男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禹宗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明確。

三、查受刑人禹宗男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宣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告 │犯罪日期├────┬─────┼────┬─────┤
│號│    │ 刑 │(年月日)│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6 月│99.10.10│澎湖地院│ 99.12.08 │澎湖地院│ 99.12.27 │
│  │二級│    │        │99年度  │          │99年度  │          │
│  │毒品│    │        │馬簡字  │          │馬簡字  │          │
│  │    │    │        │第204號 │          │第204號 │          │
├─┼──┼──┼────┼────┼─────┼────┼─────┤
│2 │施用│5 月│99.09.16│本院100 │100.03.14 │本院100 │100.04.06 │
│  │二級│    │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毒品│    │        │第852號 │          │第852號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2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