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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俊偉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偉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等4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98年度審訴字第4878號,編號2 至3 :99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編號4 :99年度簡字第1291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3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8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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