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勝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527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4776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勝德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78 號、第2613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就上開3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嗣此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此部分案件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9號裁定,就合於減刑要件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上開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9 月9 日獲得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其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100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於:
(一)100 年7 月26日上午6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7 時10分),其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ZDP-578 號輕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綽號「再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行經高雄市○○區○○街114 號前,見林靜枝所有之車牌號碼XOW-93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 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XOW-93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其綽號「再發」之友人,則騎乘車牌號碼ZDP-578 號輕型機車離去。
(二)100 年7 月26日上午7 時50分許,其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XOW-93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興路口之瑞豐市場9 號攤位前,見陳世靜取出皮包欲向該攤位之攤商蕭招容購買水餃,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暫停在陳世靜後方,並利用陳世靜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世靜所有之皮包1只,惟因陳世靜奮力抵抗,致許勝德無法搶得該皮包而未遂,並騎乘機車逃逸離去,然甫行駛10公尺,即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許勝德遂棄下前開機車而步行逃逸。嗣警方人員據報前來處理,當場扣得前開車牌號碼XOW-930 號重型機車(已發還林靜枝),並調閱該機車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勝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靜枝(見偵卷第12、13頁)、證人蕭招容(見偵卷第14至16頁)於警詢中、被害人陳世靜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卷第10、11、82、83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4頁)、被害人林靜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監視攝影翻拍相片及蒐證相片(見偵卷第48至5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先前即犯有多次搶奪、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竟又再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顯見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然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上開搶奪犯行,並未搶得任何物品,致使被害人陳世靜受有財物損失,復參以其前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其先前因竊盜、搶奪案件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前述諸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被告所為犯行,並令被告心生警惕,是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搶奪未遂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被告持以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鑰匙,係被告母親所有,而非其本人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是與得為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