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2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2 號
100年度訴字第1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安立
- 選任辯護人
- 單文程律師
- 被告
- 洪榮君
- 選任辯護人
-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887 號、第19888 號、第19889 號、第20573號、第20574 號、第20575 號、第20576 號、第20577 號、第24274 號),暨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4275 號、第27831 號、第32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安立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元與洪榮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榮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洪榮君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萬陸仟元與沈安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沈安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沈安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16分起至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止,沈安立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A 門號)與林志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門號)聯絡,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交易數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六合二路口「錢櫃KTV 」旁某刺青店前之交易條件後,沈安立即於100 年1 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囑託同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洪榮君,攜帶重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林志衛,待林志衛販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向林志衛收取前揭價格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衛1 次。嗣林志衛於翌日(17日)販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叔」之成年男子後(林志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0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止,以前揭B 門號與沈安立之A 門號聯繫,雙方約定在高雄市立婦幼聯合醫院附近某超商前,由受林志衛指示之施伯陽(施伯陽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交付上開所述之35,000元之價金予受沈安立指示到場之洪榮君收受,而完成此次之毒品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㈡緣綽號「三叔」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1 月18日凌晨0 時49分許撥打林志衛上開B 門號,表示欲向林志衛購買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林志衛隨即於100 年1 月18日凌晨1 時18分起至同日凌晨2 時19分許止,以B 門號與沈安立之A 門號聯絡,雙方談妥以71,000元之價格交易數量約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六合二路口「錢櫃KTV 」旁某刺青店前之交易條件後,沈安立即於100 年1 月18日凌晨2 時19分後之某時許,囑託同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洪榮君,前往上開地點交付重量約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衛,待林志衛販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向林志衛收取前揭價格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衛1 次。嗣林志衛於同日凌晨某時許販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叔」、「阿呆」之成年男子後(林志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0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5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止,以前揭B 門號與沈安立之A 門號聯繫,雙方約定在高雄市立婦幼聯合醫院附近某超商前,由受林志衛指示之施伯陽(施伯陽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交付上開所述之71,000元之價金予沈安立收受,而完成此次之毒品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㈢於100 年2 月15日凌晨4 時58分起至同日凌晨5 時9 分許止,沈安立以A 門號與林志衛之B 門號聯絡,雙方談妥以10,5000 元之價格交易數量約3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麥當勞」前之交易條件後,沈安立即於100 年2 月15日凌晨5 時9 分後之某時許,親自攜帶重量約3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林志衛,待林志衛販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向林志衛收取前揭價格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衛1 次。嗣林志衛於同日凌晨某時許販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志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0 年2 月15日上午7 時4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59分許止,以前揭B門號與沈安立之A 門號聯繫,雙方約定在沈安立住處附近某超商前,由林志衛交付上開所述之105,000 元之價金予沈安立收受,而完成此次之毒品交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㈣於100 年6 月27日凌晨2 時36分許至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止,由沈安立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下稱C 門號)與林志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下稱D 門號)聯絡後,雙方談妥以173 萬元之價格交易數量約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某處之交易條件後,沈安立即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後之某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親自交付重量約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衛,待林志衛販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向林志衛收取前揭價格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衛1次。嗣林志衛販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中之若干部分而收得15萬元之價金後(林志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與新康街口,將前開販毒所得之15萬元價金,交予沈安立收受。【追加起訴】
㈤嗣警偵查多日,於100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沈安立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126 巷15號住處搜索,並扣得沈安立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C 門號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與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起訴沈安立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認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0 年11月22日以雄檢瑞為100 偵24275 字第17359 號函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98091號鑑定書(參本院二卷第144 頁),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依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衛、施伯陽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針對被告沈安立、洪榮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證述,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及其2 人之辯護人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衛、施伯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事實欄一所述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及其2 人之辯護人對於林志衛、施伯陽此部分之證言,亦未曾釋明有何非出於真意或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伯陽部分賦予其2 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衛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衛、施伯陽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衛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並經本院依法予以通緝一節,有送達回證、拘提報告、回函、通緝稿等附卷可稽,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衛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衛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距犯罪時點尚近,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並就詢問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中所述各情,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衛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前揭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衛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與起訴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經本院核發100年聲監續字第77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336 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通訊監察(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詳見本院三卷第22~30頁),是本件監聽既屬合法之行為,而被告沈安立、洪榮君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譯文之內容亦未爭執其同一性及對話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自得援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所引用除前揭所述以外之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63 頁,本院二卷第3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㈥卷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屬機械性列印之資料,非屬供述性之傳聞證據;另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是上開通聯紀錄、照片,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安立固坦承曾以其所持用之A 、C 門號與同案被告林志衛於上開時、地聯繫見面之事實;另質之被告洪榮君固不否認119-EVB 號機車係其所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沈安立辯稱:其與林志衛間只是單純的借貸關係,因為林志衛都會向其借錢宣稱賺得利息後即可返還,其怕血本無歸就一直出借而被林志衛牽著鼻子走;後來在100 年6 月27日,林志衛主動與其聯絡宣稱可以還錢,其到達指定地點後沒想到林志衛不但不還錢,還向其借10萬元,其當場對林志衛說了一些難聽的話,故林志衛才因此誣陷其販賣毒品云云;被告洪榮君辯稱:其沒有幫沈安立交付毒品給林志衛,該機車雖然係其所有,但其案發時將機車停在沈安立住處前面,不知道是何人騎走而遭警方拍攝云云。經查:
㈠被告沈安立、洪榮君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即A 門號)、0000000000號(即B 門號)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沈安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衛所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沈安立、證人林志衛供述、證述在卷;而被告沈安立於100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16分起至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止,以A 門號行動電話與林志衛所持用B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以35,000元之價格交易數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六合二路口「錢櫃KTV 」旁某刺青店前之交易條件後,被告沈安立即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囑託被告洪榮君攜帶重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上開地點交付證人林志衛,待證人林志衛販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向證人林志衛收取前揭毒品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林志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100 年1 月16日打電話向被告沈安立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約定在中華路與六合路之刺青店交易,當時是由沈安立的弟弟洪榮君騎機車將1 兩之毒品丟進其車內,價金要等到其事後將該毒品販出後,才返還給沈安立等語明確(參100 偵20573 號卷第32~33、46~47頁),並有員警跟監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參100 偵20573 號卷第54、55頁);且觀之被告沈安立以上開A 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志衛所使用B 門號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16分起至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100 偵20573 號卷第36頁):
①100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16分6 秒:林:這樣我等一下出門是打給你,你再聯絡你「小的」,還是怎樣?沈:好啊,「刺字」那。林:刺字那,好,應該等一下我出門我就馬上打給你。
②100 年1 月16日晚上11時14分18秒:林:我現在要過去那找「你朋友」?沈:好,我叫他,你過去啊。林:現在嗎?沈:刺字那嘛。
③100 年1 月16日晚上11時29分46秒:沈:他要拿下去了。林:我在這等了。沈:好。而「小的」是指被告洪榮君,「刺字」是指高雄市前金區○○○路與六合二路口「錢櫃KTV 」旁某刺青店,「他要拿下去了」是指被告沈安立要叫被告洪榮君拿甲基安非他命下來給其收受等情,亦據證人林志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100 偵20573 號卷第31~32頁),足徵證人林志衛上開所證述之內容,不僅前後供述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員警蒐證照片之客觀事實相互佐證,堪可信實。
⒉又證人林志衛取得上開毒品後,隨即前往台南將上開毒品以38,000元之價格售予綽號「三叔」之人,並於100 年1月17日上午9 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止,以前揭B 門號與沈安立之A 門號聯繫,雙方約在高雄市立婦幼聯合醫院附近某超商前,由受證人林志衛指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伯陽交付35,000元之價金予受被告沈安立指示到場之被告洪榮君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志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將自沈安立取得之毒品以38,000元賣給台南之「三叔」後,就在100 年1 月17日上午打電話與沈安立聯繫,並相約在婦幼聯合醫院附近交付價金,由其指派施伯陽交付上開價金給受沈安立指示前往的洪榮君等語(參100偵20573 號卷第95、10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伯陽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 月17日當天其剛好在林志衛租屋處,林志衛叫其前往婦幼醫院某超商拿錢給洪榮君,其知道那是林志衛跟沈安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也知道是沈安立叫洪榮君來拿錢的等語相符(參100 偵20573號卷第110 頁),且觀之證人林志衛所使用B 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沈安立上開A 門號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100 偵20573 號卷第36頁反面):
①100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12分45秒:林:我剛... 回來。沈:我給你弄過去。林:是啊,我順便拿錢給你,好嗎?沈:你一樣在那喔?林:婦幼這。
②100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23分39秒:沈:「他」在醫院對面超商啦。林:7-ELEVEN嗎?沈:是。林:我叫「我朋友」下去,順便叫他拿錢給你。沈:好林:我叫他下去找你的「小的」嗎?沈:好。而「我順便拿錢給你」是指證人林志衛幫沈安立販毒所得的錢,「他」是指洪榮君,「我朋友」是指證人施伯陽一情,亦據證人林志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100 偵20573號卷第31~32頁),足徵證人林志衛上開所證述之內容,不僅與證人施伯陽之證詞互核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事實均相符,亦可信實。
⒊綜上,被告沈安立於上開時、地,指示被告洪榮君交付數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衛,並於嗣後指示被告洪榮君向受證人林志衛指示之證人施伯陽收取35,000元價金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沈安立、洪榮君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
⒈證人林志衛因受綽號「三叔」之成年男子購買2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請求,於100 年1 月18日凌晨1 時18分起至同日凌晨2 時19分許止,以B 門號與被告沈安立之A 門號聯絡,雙方談妥以71,000元之價格交易數量約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六合二路口「錢櫃KTV 」旁某刺青店前之交易條件後,被告沈安立即於100 年1 月18日凌晨2 時19分後之某時許,囑託被告洪榮君前往上開地點交付重量約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衛等情,業據證人林志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0 年1 月18日「三叔」打電話詢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販售,其便打電話詢問沈安立有無毒品可供其販賣給「三叔」等人,經沈安立便與其約定在中華路與六合路之刺青店交易,由洪榮君交付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收受,價金一樣要等到其事後將該毒品販出後,才返還給沈安立等語明確(參100 偵20573 號卷第33~34、47~48頁);且觀之證人林志衛所使用上開B 門號與「三叔」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以及被告沈安立所持用A 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100 偵20573 號卷第98頁):
①100 年1 月18日凌晨0 時49分15秒:三叔:「黑棋仔」弄「2 付」。林 :黑棋仔!三叔:2 付。林 :現在晚了,也要給「他」打看看。三叔:是,打看若有拿2 付黑棋仔。
②100 年1 月18日凌晨1 時18分58秒:林 :他有打給我,意思說還要上去。沈 :「一樣」喔?林 :一樣啦。沈 :好。林 :這樣我要到時我打給你,你再叫「他」來。
③100 年1 月18日凌晨2 時5 分9 秒:林 :你可以叫「他」過去了。沈 :好。
④100 年1 月18日凌晨2 時19分48秒:林 :我等好久等沒,有啦,有等到了。沈 :好。而「黑棋仔」是指甲基安非他命,「2 付」是指2 兩,「給他打打看」是指要詢問沈安立處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一樣」指一樣先拿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1 兩的部分再請洪榮君回去拿,「他」係指被告洪榮君等情,亦據證人林志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100 偵20573 號卷第47頁),足徵證人林志衛上開所證述之內容,不僅前後供述一致,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林志衛取得上開毒品後,隨即前往台南將上開毒品以75,000元之價格售予綽號「三叔」、「阿呆」之人,並於100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5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止,以前揭B 門號與沈安立之A 門號聯繫,雙方約在高雄市立婦幼聯合醫院附近某超商前,由受證人林志衛指示之證人施伯陽交付71,000元之價金予被告沈安立之情,業據證人林志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將自沈安立取得之毒品以75,000元賣給台南之「三叔」、「阿呆」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沈安立打電話詢問其是否已回到裕國路租屋處,要順便過來拿販毒之價金,當時其因為不在裕國路租屋處,就請施伯陽將71,000元之價金交給沈安立等語(參100 偵20573 號卷第109 ~110 頁);核與證人施伯陽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 月18日那次其也在林志衛租屋處,林志衛出門前有交付7 萬餘元之現金請其將錢交給林志衛朋友,後來林志衛打電話告知朋友已到婦幼醫院附近的超商,其就將錢拿下去交給沈安立,其知道那是林志衛跟沈安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也知道價金不是交給沈安立就是洪榮君等語相符(參100 偵20573 號卷第110 頁),且觀之證人林志衛所使用B 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沈安立上開A 門號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5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100 偵20573 號卷第38頁):
①100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52分6 秒:沈:我現在要去凹仔底高鐵。林:都好,不然你過來也是可以。沈:在哪相等?林:沒啦,我車牽去保養。沈:喔,這樣要怎麼辦?林:你不是知道地方嗎?沈:那個民族路那喔?林:沒啦,你小的昨天來這。沈:喔,往那過去就對了。
②100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19分32秒:沈:我要到了。林:醫院啦。沈:要醫院喔?林:我叫「我朋友」拿下去。沈:我要在哪?三角窗喔?林:醫院7-eleven。沈:好。而「醫院」是指高雄市立婦幼聯合醫院,「我朋友」是指證人施伯陽,「我叫我朋友拿下去」是指叫施伯陽拿這次販賣2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情,亦據證人林志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100 偵20573 號卷第96頁),足徵證人林志衛上開所證述之內容,不僅與證人施伯陽之證詞互核一致,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相互佐證,堪可信實。
⒊綜上,被告沈安立於上開時、地,指示被告洪榮君交付數量約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衛,並於嗣後向受證人林志衛指示之證人施伯陽收取71,000元價金之事實,亦可確認。
㈢被告沈安立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
⒈被告沈安立於100 年2 月15日凌晨4 時58分起至同日凌晨5 時9 分許止,以A 門號與林志衛之B 門號聯絡,雙方談妥以10,5000 元之價格交易數量約3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麥當勞」前之交易條件後,被告沈安立即於100 年2 月15日凌晨5 時9 分後之某時許,親自攜帶重量約3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上開地點交付證人林志衛一節,亦據證人林志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100 年2 月15日打電話向被告沈安立購買3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約定在一心路與光華路口之「麥當勞」交易,可能當時已晚,就由沈安立親自開車將3 兩之毒品交給其收受,價金一樣等到其事後將該毒品販出後,才返還給沈安立等語明確(參100 偵20573 號卷第34頁反面、第48頁);且觀之被告沈安立上開A 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志衛所使用B 門號之行動電話於100年2 月15日凌晨4 時58分起至同日凌晨5 時9 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100 偵20573 號卷第39頁):
①100 年2 月15日凌晨4 時58分46秒:林:我現在高雄,你現在哪?沈:我現在這,這附近而已。林:這樣要那裡相等?沈:你看附近要在哪?林:賣漢堡那好嗎?沈:賣漢堡?林:是,之前那啊,一心路賣漢堡的。沈:現在要過去喔?林:是。
②100 年2 月15日凌晨5 時9 分1 秒:沈:你還沒到?林:再5 分鐘就到了。沈:好。而「一心路賣漢堡的」是指一心路與光華路口之「麥當勞」等情,亦據證人林志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參100 偵20573 號卷第34頁反面),足徵證人林志衛上開所證述之內容,不僅前後供述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⒉又證人林志衛取得上開毒品後,隨即前往台南將上開毒品以105,000 元之價格售予綽號「三叔」、「阿呆」、「英俊」之人,並於100 年2 月15日上午7 時4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59分許止,以前揭B 門號與沈安立之A 門號聯繫,雙方約在被告沈安立住處附近某超商前,由證人林志衛交付105,000 元之價金予被告沈安立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志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自沈安立處拿到3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就聯絡「三叔」表示可以各販賣1兩毒品給「三叔」、「阿呆」、「英俊」,之後就在同日上午打電話與沈安立聯繫,並相約在沈安立住處附近某超商見面,由其親自交付105,000 元之價金給沈安立等語明確(參100 偵20573 號卷第34~35、48頁);且觀之證人林志衛所使用B 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三叔」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以及被告沈安立所持用A 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100 偵20573 號卷第39頁):
①100 年2 月15日凌晨5 時30分40秒:林 :你跟「阿呆」講,叫他打給「英俊」的,說大家都差不多一樣多,一人都有一個。三叔:沒關係,上來再說,現在比牌。
②100 年2 月15日早上7 時4 分40秒:沈 :你哪時要下來?林 :我現在款款要下去了。沈 :好。林 :這樣我要過去哪找你?沈 :OK,7-eleven。
③100 年2 月15日早上7 時59分34秒:林 :我要到了,你沒出來。沈 :界揚。而「一人都有一個」是指林志衛已經拿到3 兩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販賣給「三叔」、「阿呆」、「英俊」各1 兩,「界揚」是指沈安立家附近的超商等情,亦據證人林志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100 偵20573 號卷第35、48頁),足徵證人林志衛上開所證述之內容,不僅前後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事實均相符,誠屬可信。
⒊綜上,被告沈安立於上開時、地,交付數量約3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衛,並於嗣後向證人林志衛收取105,000 元價金之事實,亦可確認。
㈣被告沈安立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於100 年6 月29日晚上8時25分許,持搜索票及經林志衛同意執行搜索,在林志衛位於高雄市○○區○○街139 號10樓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2包之事實,有本院100 聲搜987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參警七卷第29~35頁);而上開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淨重合計772.81公克,純度97%)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98091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144 頁),且為被告沈安立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即C 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沈安立所持用,而0000000000號(即D 門號)為被告沈安立交予證人林志衛持用一節,業據被沈安立、證人林志衛供述、證述在卷。而證人林志衛上開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2包,係被告沈安立於100 年6 月27日凌晨2 時36分許至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止,先以C 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志衛所持用D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談妥以173 萬元之價格交易數量約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某處之交易條件後,由被告沈安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後之某時許,親自攜帶重量約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上開地點交付證人林志衛,證人林志衛販出部分毒品後,交付15萬元之部分價金予沈安立等情,業據證人林志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查扣的毒品是沈安立於100 年6 月27日凌晨3時許,在一心路與凱旋路某巷子附近所交付,數量約1 公斤重,其與沈安立約定該批毒品賣掉後要拿173 萬元給沈安立,多餘的就是其賺取之利潤,其取得毒品當天就有賣出一部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將一部份價金15萬元回帳給沈安立,扣案的D 門號行動電話是沈安立所交付,作為與沈安立持用之C 門號單線聯絡所用等語明確(參100 偵20573 號卷第10、29頁)。
⒊審之證人林志衛所持用之D 門號,於100 年6 月27日凌晨2 時36分許至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確有如附表四所示,與被告沈安立所持用之C 門號相互通聯之紀錄等情,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100 偵20573 號卷第42頁),而上開通聯紀錄之通話內容,係被告沈安立先要證人林志衛等其電話,準備約地方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志衛(附表四編號1 )、嗣後沈安立電聯證人林志衛約定在前鎮區○○路與凱旋路口交易毒品(附表四編號2 )、待證人林志衛到達前鎮區○○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時,再電聯證人林志衛進入巷子內等候交易毒品(附表四編號3 )、然因證人林志衛彎進巷子內未見被告沈安立,證人林志衛乃電聯沈安立,沈安立方出面與林志衛見面(附表四編號4)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志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100 偵20573 號卷第42頁),參之被告沈安立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林志衛通聯及在一心路與凱旋路口附近見面之情,以當時正值凌晨2 、3 時許夜深人靜之際,倘非從事不法勾當,證人林志衛又何需於短短10餘分鐘內,遠自北高雄之鼓山區○○路處,千里迢迢前往南高雄之前鎮區○○路、凱旋路口附近僅為與被告沈安立見上一面?再佐以被告沈安立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先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志衛,待證人林志衛販出該批毒品後,再交付價金予被告沈安立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本次被告沈安立亦係循先前相同之毒品交易模式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林志衛,並非不可想像,從而,證人林志衛上開所證,不僅前後一致而誠然可信,亦有通聯紀錄及扣案毒品在卷可佐,堪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沈安立於上開時、地,交付數量約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衛,並於嗣後向證人林志衛收取部分15萬元價金之事實,亦可確認。
㈤被告沈安立固辯稱:其與林志衛間只是單純的借貸關係,因為林志衛都會向其借錢宣稱賺得利息後即可返還,其怕血本無歸就一直出借而被林志衛牽著鼻子走;後來在100 年6 月27日,林志衛主動與其聯絡宣稱可以還錢,其到達指定地點後沒想到林志衛不但不還錢,還向其借10萬元,其當場對林志衛說了一些難聽的話,故林志衛才因此誣陷其販賣毒品云云。惟依前開證人林志衛、施伯陽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沈安立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均係先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志衛,待證人林志衛販出該批毒品後,再交付價金予被告沈安立一節,已如前述,並無被告沈安立所辯係證人林志衛向被告沈安立借錢賺取利息返還等證詞、或譯文內容在卷可考,故被告沈安立上開所辯,本難採信;且被告沈安立既辯稱怕血本無歸就一直出借金錢給證人林志衛,然被告沈安立竟無命證人林志衛簽立借據、本票等自保之措施,倘證人林志衛事後賴帳,被告沈安立又將向誰索償?故被告沈安立之辯詞,亦與常理有悖;再觀之被告沈安立所持用之C 門號與證人林志衛所持用之D 門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27日凌晨2 ~3 時許之通聯紀錄,均係由被告沈安立主動撥打電話與證人林志衛聯繫,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參100 偵20573 號卷第42頁),此已與被告沈安立所辯:係證人林志衛主動與其聯絡宣稱可以還錢云云不合,且證人林志衛如係欲返還借款而與被告沈安立聯繫見面,理應在其2 人之住處或相熟之地點,又豈有於半夜三更相約在與其2 人均無地緣關係之一心路與凱旋路口碰面之道理?益見被告沈安立上開所辯,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㈥至被告洪榮君雖辯稱:其沒有幫沈安立交付毒品給林志衛,該機車雖然係其所有,但其案發時將機車停在沈安立住處前面,不知道是何人騎走而遭警方拍攝云云。然119-EVB 號機車係被告洪榮君所有一情,業據被告洪榮君自承不諱,且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係被告洪榮君之情,亦據證人林志衛、施伯陽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而被告洪榮君係被告沈安立之「弟弟」(沈安立之母與洪榮君之父同居),證人施伯陽則係透過林志衛之介紹認識被告洪榮君,2 人在案發前都曾見過被告洪榮君1 、2 次等節,分別據證人林志衛、施伯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100 偵20573 號卷第46、110 頁),衡情證人林志衛、施伯陽當無誤認、誤記之可能;況被告洪榮君始終無法提出騎走其機車之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以實其說,故被告洪榮君上開所辯,亦難憑取。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沈安立、洪榮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由被告沈安立先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談妥與證人林志衛間有關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細節後,再由被告沈安立指示被告洪榮君前往指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志衛,並於嗣後指示洪榮君向證人林志衛收取價金,而完成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參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又經政府嚴格查緝,倘非身旁信任之人,衡情被告沈安立當無隨意指示不相熟之人負責交付價昂物稀毒品此一重責,足見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志衛之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而達到販賣第二級毒品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沈安立、洪榮君,自應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㈧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因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均否認犯行,致本院無從判斷其販入之價格而比對出價差,然觀諸證人林志衛自承其取得被告沈安立、洪榮君所交付之毒品,再伺機另行販出後,約有數千至萬元不等之利潤,自可依此推斷被告沈安立、洪榮君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志衛之行為,當有利可圖,否則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又豈會甘冒被查緝判刑之風險,將毒品販售並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志衛?足徵被告沈安立、洪榮君於販入、販出甲基安非他命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故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均有牟利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沈安立有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洪榮君有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販賣。故核被告沈安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係犯4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洪榮君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係犯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沈安立、洪榮君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安立所涉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洪榮君所涉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沈安立、洪榮君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不僅藉以謀圖暴利,且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及被告沈安立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中,係基於主導之地位,惡性較重,被告洪榮君則係受被告沈安立指示行事,顯係居於從屬之地位,惡性較輕,暨其2 人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沈安立、洪榮君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分別定其2 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C 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沈安立所有,且為供被告沈安立為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並有前揭通聯紀錄附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沈安立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沈安立、洪榮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5,000元、71,000元,係其2 人共同所犯,基於共犯責任共同法理,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上開所得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共同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沈安立、洪榮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被告沈安立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05,000 元,亦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沈安立事實欄一、㈢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被告沈安立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雖約定為173 萬元,然因被告沈安立係以賒欠之方式先行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志衛,待證人林志衛販出毒品得款後,再向證人林志衛收取價金,今證人林志衛既僅返還15萬元之價金予被告沈安立後即遭查獲,故僅能就此15萬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沈安立事實欄一、㈣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現金16萬5 千元,係被告沈安立標會所得,業據被告沈安立陳述在卷,並提出標單1 紙以資佐證(參100 偵20573 號卷第21頁),因金錢係流通之貨幣,並非特種物品,且上開現金之數額亦與證人林志衛所述交付與被告沈安立之販毒價金之數額有別,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係被告沈安立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9 所示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沈安立、洪榮君持之用以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4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係供本件被告沈安立、洪榮君犯罪或其所得之物,本院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⒎被告沈安立持之聯絡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A 門號(未扣案),並非被告沈安立所有,業據被告沈安立陳述在卷(參本院三卷第104 頁反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在證人林志衛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因被告沈安立已出售予證人林志衛,自無庸於被告沈安立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志衛、林政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被告沈安立所犯各罪名: │├──┬─────┬────┬────────────────────────┤│編號│ 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1 │共同販賣第│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二級毒品罪│一、㈠。│幣叁萬伍仟元與洪榮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洪榮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2 │共同販賣第│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二級毒品罪│一、㈡。│幣柒萬壹仟元與洪榮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洪榮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3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毒品罪 │一、㈢。│幣拾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4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毒品罪 │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 │├──────────────────────────────────────┤│被告洪榮君所犯各罪名: │├──┬─────┬────┬────────────────────────┤│編號│ 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1 │共同販賣第│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二級毒品罪│一、㈠。│幣叁萬伍仟元與沈安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沈安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2 │共同販賣第│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二級毒品罪│一、㈡。│幣柒萬壹仟元與沈安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沈安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 1 │SAMSUNG 牌行動電話(門號:09│ 1 支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 │路126 巷15號住處扣得。 ││ │003711、00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四: │├──────────────────────────────────────────────┤│事實欄一、㈣部分: │├──┬─────┬─────┬─────┬───────────┬─────────────┤│編號│ 調閱對象 │ 通話對象 │ 通話時間 │ 通話內容 │ 基地台位址 │├──┼─────┼─────┼─────┼───────────┼─────────────┤│ 1 │ D 門號 │ C 門號 │100.6 .27 │沈安立要林志衛等其電話│D:鼓山區○○○路976 號。 ││ │(林志衛)│(沈安立)│02:36:48│,準備約地方拿甲基安非│C:鳳山區○○路172 號。 ││ │ │ │ │他命給林志衛。 │ │├──┼─────┼─────┼─────┼───────────┼─────────────┤│ 2 │ D 門號 │ C 門號 │100.6 .27 │沈安立要林志衛至一心、│D:鼓山區○○○路2113號。 ││ │(林志衛)│(沈安立)│02:44:36│凱旋路口交易毒品。 │C:鳳山區○○路27號。 │├──┼─────┼─────┼─────┼───────────┼─────────────┤│ 3 │ D 門號 │ C 門號 │100.6 .27 │沈安立要林志衛至一心、│D:前鎮區○○街2 號。 ││ │(林志衛)│(沈安立)│02:52:30│凱旋路口後,彎進巷子內│C:前鎮區○○街2 號。 ││ │ │ │ │等候交易毒品。 │ │├──┼─────┼─────┼─────┼───────────┼─────────────┤│ 4 │ D 門號 │ C 門號 │100.6 .27 │林志衛找不到沈安立故撥│D:前鎮區○○街2 號。 ││ │(林志衛)│(沈安立)│02:53:49│電話詢問,沈安立要林志│C:前鎮區○○○路290 號。 ││ │ │ │ │衛進巷子內等候交易毒品│ │└──┴─────┴─────┴─────┴───────────┴─────────────┘┌────────────────────────────────────────┐│附表五:被告沈安立部份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 1 │新台幣165,000元 │165,000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 │元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2 │ANYCALL 牌行動電話 │ 1 支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門號:0000000000號、 │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 3 │Card Phone牌行動電話 │ 1 支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 │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4 │NOKIA 牌行動電話 │ 1 支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門號:0000000000號 │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5 │ANYCALL 牌行動電話 │ 1 支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門號:0000000000號 │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 6 │TVMOBILE牌行動電話 │ 1 支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門號:0000000000號、 │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 0000000000號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7 │TVMOBILE牌行動電話 │ 1 支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門號:0000000000號、 │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8 │LG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 │ 1 支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IMEI:000000000000000、 │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 000000000000000) │ │ │ │├──┼──────────────┼────┼───┼─────────────┤│ 9 │ANYCALL 牌行動電話( 不含SIM│ 1 支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卡,IMEI:00000000000000006)│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10 │吸食器 │ 1 個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 │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11 │夾鍊袋 │ 1大包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 │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12 │瓦斯鋼瓶手槍 │ 1 支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 │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13 │小鋼珠 │ 1 瓶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 │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14 │瓦斯鋼瓶 │ 1 瓶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 │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