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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莊珮君吳佳樺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紹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紹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林紹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林紹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分別於: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9年7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竹區○○○○縣路竹鄉,下同)某省道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外,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某成年男子(詳卷,另案偵辦中),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內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後,旋將之攜回當時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某Q1大樓2 樓租屋處,無故而持有之。

㈡基於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9年8 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 、8 月間),在上址Q1大樓2 樓租屋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另案偵辦中)寄託代為寄藏保管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及口徑12 GAUGE之制式霰彈1 顆後,旋將之藏放於上開Q1大樓2 樓租屋處,無故寄藏、持有之。

㈢嗣林紹勳因另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為警查獲,自99年9 月11日起至99年12月22日遭羈押及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12月22日釋放後,將前開改造手槍、土造長槍及霰彈改藏置在高雄市左營區屏山新村37之2 號3 樓租屋處之衣櫥內,而繼續分別非法寄藏、持有之。然終為員警於100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屏山新村37之2 號3 樓之客廳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土造長槍1 支及霰彈1 顆(已試射而滅失)。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7日鑑定回函(參本院卷第84頁),係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另卷附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0日、99年10月7 日之鑑定書(參偵卷第84~86頁、本院卷第38頁),則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依前揭說明,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形式之文書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供述形式之文書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紹勳有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8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參警卷第5 ~9 、40~47、54~56、63~64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土造長槍各1 支、霰彈1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改造手槍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土造長槍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 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霰彈槍子彈1 顆,認係口徑12 GUAGE制式霰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1863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參偵卷第84~8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持有槍枝犯行與被告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86號)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遭判刑之犯行間,均係一繼續行為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故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應予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93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99年9 月10日止,因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64~65頁),是被告前案開始寄藏之時間(93年7 、8 月間),與本案持有、寄藏之時間(99年7 月中旬、99年8 月中旬),相距已有6 年之久,自難認被告於寄藏前案槍彈之始,即可預期其後續將持有、寄藏本案改造槍枝、子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前案之槍枝是人家之前寄放的,本件改造手槍係因其購買毒品需要槍枝防身所以才去購買持有,土造長槍則是友人不想將長槍放在身邊,方託其幫忙保管等語(參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係先受託寄藏前案槍枝,嗣後因購毒需求及偶遇友人託付,方分別起意持有改造手槍及收受寄藏友人所交付之土造長槍、霰彈,亦即被告於寄藏前案槍彈之際,尚無從預期其後續將持有、寄藏本案槍彈之機會及可能,足徵被告各該次之寄藏、持有改造槍枝犯行間,其犯罪之時間、行為方式、動機均有不同,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無訛;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土造長槍、霰彈之犯行部分,與前案之寄藏改造手槍犯行部分,非但犯意各別,且取得之行為、原因均有不同,自非繼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至明,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長槍各1 支及具殺傷力霰彈1 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㈣論罪科刑:

⒈按無故寄藏、持有管制槍枝、子彈,為繼續犯,一經寄藏、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本件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99年7 月中旬、99年8 月中旬某日起,分別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及受「老闆」委託寄藏土造長槍1 支、制式霰彈1 顆,嗣於100 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是被告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始乃至最終為警查獲為止,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應各屬一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土造長槍、制式霰彈之行為無訛。故核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欄

二、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具殺傷力土造長槍、制式霰彈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寄藏上開具殺傷力土造長槍、霰彈等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事實欄二、㈡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寄藏具殺傷力土造長槍、子彈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土造長槍罪論處。被告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二罪間,因持有、寄藏之時間、方式、行為、原因均有不同,顯係各別起意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第43頁),核無不合,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且於98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火力強大,尋常之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無故持有、受託寄藏本件扣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且觀之其所受託寄藏之土造長槍,可發射威力驚人之霰彈,對於尋常老百姓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與一般改造手槍相較之下實不可同日而語,有必要就此持有土造長槍之行為與持有一般改造手槍之行為予以刑度上之區別,及其持有、寄藏之動機、手段、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情,就其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⒊末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長槍各1 支(型號、管制編號及彈匣數量均詳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均屬違禁物一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口徑12 GAUGE之制式霰彈1 顆,於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已因試射而滅失,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查,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吸食器3 組、扳手2 支、「鞠漢柏」身分證1 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名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紹勳被訴非法寄藏子彈罪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紹勳於93年間,自綽號「矮仔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已於95年間死亡)處受讓具殺傷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4 顆(均已試射而滅失),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持有之(起訴書漏載寄藏之事實),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93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99年9 月10日止,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仔明」之成年人處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5 顆而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乃於100 年3 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即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 、24、64頁);茲檢察官又以被告於93年間,自「矮仔明」處受讓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4 顆,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而提起公訴(即本案),然觀之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之時間與前案起訴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均在93年間,且受讓寄藏之對象、方式核屬一致,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即一再陳稱:扣案4 顆子彈係其前案查獲之手槍,為「矮仔明」於93年間所同時交付保管,因查獲上開槍枝時係在外面的「益大飯店」,而斯時這4 顆子彈是放在租屋處,所以才沒一起被查獲等語(參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5頁),足徵被告受讓寄藏本案之子彈與前案寄藏槍、彈間,均屬同一之寄藏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無誤。從而,檢察官就與前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之本件寄藏子彈罪部分,重行向本院起訴,並於100 年3 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就此重複起訴部分予以審判,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書既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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