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致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致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曾致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1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之大魚市場餐廳內,飲用約2 瓶啤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GL5-41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 時58分許,行經該路(設置有閃光黃燈)與花園街口(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地40公里之時速限制行車,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曾致翔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減低,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減速接近上開路口,再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而撞擊沿花園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楊洪彩雲,致楊洪彩雲當場倒地,受有多重器官衰竭、疑似內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胸部鈍挫傷併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雖經緊急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楊洪彩雲仍因傷重而於同年11月7日清晨6時許不治死亡。曾致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經警方當場對曾致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洪彩雲之子楊福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致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交易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福欽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劉德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 頁、相驗卷第26頁、偵卷第8 頁、本院交易卷第15至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楊洪彩雲因受被告撞擊,致受有事實欄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乙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等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又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業如前述,且已肇致本件車禍,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行人楊洪彩雲自何處出現,當時伊完全沒有看見楊洪彩雲,不知道本件車禍事故如何發生等語,足認其飲酒後,確已因受酒精之影響,致其駕車之注意力下降、操控力減低,並已肇事致生車禍事故,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益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有輕度智能障礙云云,然觀之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易字卷第34頁),其上鑑定日期為90年8 月23日、重新鑑定日期為91年8 月30日,距今已相隔9 、10年之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最近於99年11月17日有重新申請鑑定,但並沒有通過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頁),是難認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存有前揭身心障礙之情形,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能正常應答,有本院100 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其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詎竟因受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上情,致撞擊被害人楊洪彩雲而肇致本件車禍,此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曾致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超速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禮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楊洪彩雲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00 年8 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463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0 至101 頁),足見被告確有前開過失甚明。再被告之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楊洪彩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40公里,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明確(見警卷第1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為60公里等語在卷(本院交易卷第24頁),是被告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甚為明確;起訴書漏未論列此部分之過失,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警員劉德年坦承其為騎乘機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劉德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交易卷第18頁),是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證人劉德年於審判中證稱:伊到現場後才知道是機車騎士肇事,被告有當場承認機車係其所騎乘,伊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故伊測繪現場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15頁),顯見到場處理警員已發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始逕行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尚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該酒醉駕車之犯行,是就上開酒醉駕車之犯行部分,被告尚無成立自首可言,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超量酒精會對人之注意力、操控能力造成不良影響,不得於酒醉後駕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通行之公眾及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因而肇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喪失至親之痛,過失情節非輕,且迄今被害人家屬除領得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 601,505元外,均未獲得被告給付之任何賠償,被告亦未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本院支付命令1 紙、公務電話記錄2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第45頁、第45-1頁),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