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鵬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鵬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陳鵬舟係瘖啞人士」、第4 行關於「…凌晨4 時許,…」之記載更改為「…凌晨3 時許,…」;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與現場照片9張。」;並補充證據「陳鵬舟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本院100 年5 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鵬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自幼瘖啞兼具之瘖啞人,業經被告母親李金蜜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既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自後擦撞曾茂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626-XN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為瘖啞人士,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