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美玲於民國99年7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3266-ZL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10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10號道路東向17.6公里處,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為雨天,夜間無照明、路面潮溼,原應注意駕駛汽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現場,路面為柏油鋪設,平坦、穩固、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煞車不及而不慎撞擊由阮進財駕駛,搭載其妻藍舜玉之車牌號碼WG-6625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致阮進財因上開車輛之撞擊而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藍舜玉受有背部挫傷、頭部外傷、雙肩挫傷及後頸部挫傷(起訴書贅載下背部凍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美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進財、藍舜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各1份暨現場照片8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公警五刑字第0990504304號卷第3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5頁至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30號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阮進財、藍舜玉2人受有上開之傷害,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藍舜玉尚受有「下背部凍傷」之傷害部分,經本院函詢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該院函覆以:「本院病人藍舜玉於99年7月27日門診病歷記載中說明,個案99年7月26日車禍,因使用冰敷造成體表1﹪之1至2度下背部凍傷。」等語,有該院100年9月30日(100)寶建醫字第434號函1紙(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參,顯見告訴人藍舜玉所受「下背部凍傷」之傷害部分實非本件車禍所致,故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藍舜玉另受有「下背部凍傷」之傷害部分應屬贅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且於案發當時適逢夜間下雨,光線不足,路面濕滑,更應謹慎行駛並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不慎撞擊行駛於前方由告訴人阮進財駕駛並搭載藍舜玉之上開車輛,使告訴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於事發後、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賠償告訴人關於「車損」部分共計新臺幣4萬9,000元,復衡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多次之調解,乃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意而拒絕賠償,及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