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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凌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凌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吳凌豪於民國99年9 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179 號前方之停車格,見該停車格內停有吳迪昇所有,車牌號碼5123-GN 號之自小客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以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T型扳手(未扣案)插入該車左前車門之方式開啟車門,於拔除車內警報器後,正以T型扳手插入該車啟動鑰匙孔開啟電門時,因聽聞有人高喊「做什麼」,一時情急,遂將該T型扳手折斷鑰匙孔內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吳迪昇據報發現上情,報警到場採證送驗後,發現車內遺有吳凌豪左食指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迪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吳凌豪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迪昇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990158933號鑑定書影本1份、現場暨採證照片5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吳凌豪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凌豪行竊時所持之T型扳手,為金屬材質,且得以之破壞汽車車門鑰匙孔或電門鎖,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面臨經濟困難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他人學習竊車技術,並以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攜帶兇器方式行竊,造成社會治安敗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未扣案之T型板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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