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瑞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59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189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瑞弘與告訴人張慶宗本有細故,告訴人於民國99年8 月29日3 時6 分許,偕同柯明宗,至址設高雄市○○區○○路98號之「金沙娛樂場」,找被告外出談判,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刀械揮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腔穿刺傷併氣血胸、腹壁撕裂傷、左手及臉部撕裂傷、左手神經血管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慶宗告訴被告余瑞弘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086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