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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老吉

      楊春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老吉、楊春蘭均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老吉與被告楊春蘭係夫妻,兩人與告訴人辛陳英係鄰居關係,渠等平時感情不睦,詎被告邱老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75巷16號住處前,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辛陳英辱罵「幹妳娘」三字經等語,足生貶損辛陳英之人格。被告楊春蘭則於99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在上開高雄市楠梓區○○○路75巷16號住處前,向辛陳英及在場其餘鄰居等人傳述「妳(意指辛陳英)偷拿進仔(意指余協進)的酒瓶」等語,足以損毀辛陳英之名譽,因認被告邱老吉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楊春蘭則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毀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老吉、楊春蘭分別涉有上揭公然侮辱、誹謗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辛陳英之指訴,及證人朱陳來春、余協進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老吉、楊春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邱老吉辯稱:我沒有罵辛陳英三字經,而且當天朱陳來春也沒有在現場等語;被告楊春蘭則辯稱:我沒有跟其他鄰居說辛陳英偷拿余協進的酒瓶。當時我只有對辛陳英說「余協進東西如果給妳,妳為什麼還要四處張望,動作很奇怪」。另外也有對余協進說「你酒瓶給誰,我沒有權利管,但辛陳英把酒瓶夾到腋下,四處張望,這種動作很奇怪」,這句話確實是暗指辛陳英偷酒瓶,但我只有跟余協進說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老吉部分:

⒈本件雖有證人即告訴人辛陳英於偵查中證稱:邱老吉於99年4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他住處門口,罵我三字經「幹妳娘」等語(偵卷第8 頁),及證人朱陳來春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邱老吉、辛陳英,我們都是鄰居。我住在邱老吉家斜對面。99年4 月17日上午11時,我在我家騎樓聽到邱老吉罵辛陳英「幹」一個字,我只聽到罵「幹」一個字。講偷拿瓶子是之前的事,我沒有聽到。其他對話內容我沒有注意去聽就進屋了等語(偵卷第50頁),惟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辛陳英於99年10月12日第1 次偵查庭作證時,有明確證述:「99年4月17日當天現場沒有其他證人」等語(偵卷第8 頁),又於99年12月22日第2 次偵查庭時,另稱:「現場只有他女兒(按:指被告邱老吉之女兒)在旁邊,沒有其他人」等語(偵卷第26頁),均未提及99年4 月17日上午11時許,證人朱陳來春亦有在現場親身見聞其與被告邱老吉爭執之過程,但告訴人辛陳英卻於100 年3 月份,距案發時間已將近11個月,突具狀向檢察官表示當時證人朱陳來春有在現場可作證(偵卷第37頁)。本院認為證人朱陳來春與被告邱老吉、告訴人辛陳英均為鄰居,且居住在案發地點之斜對面,如其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在現場目擊告訴人辛陳英與被告邱老吉爭執之過程,則告訴人辛陳英理應於案發之初即知有此證人之存在,但告訴人辛陳英竟於2 次偵查庭中均未提及有證人朱陳來春之事,甚至明確表示「當天現場沒有其他證人」。是告訴人辛陳英於案發將近11個月後,才具狀提出證人朱陳來春,並請求檢察官傳訊乙情,不僅與其先前所述內容不符,亦實與常情未合,其間已有所疑。

⒉再者,據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朱陳來春到庭作證,證人朱陳來春先係證稱:辛陳英住在我家右邊,邱老吉則住在我家斜對面。當天邱老吉與辛陳英為了酒瓶之事在吵,我在家外面就親耳聽到邱老吉罵辛陳英「幹你娘」三個字,我確定是罵三個字等語(院卷第72至73頁),惟當本院質以為何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時,證人朱陳來春答以:事實上邱老吉就是罵三個字,我今日所述較準等語(院卷第73頁),嗣經本院提示並告以其在偵查中針對檢察官「99年4 月17日上午是否確實有聽到邱老吉對辛陳英罵三字經」之問題,係回答「我只有聽到罵【幹】一個字」後,並再次向其確認,證人朱陳來春方改口證稱:我確實有聽到邱老吉罵辛陳英「幹」,後面兩個字沒有。邱老吉只有罵「幹」而已,沒有講其他話,什麼時候罵的,因為已經很久,我也忘記了等語(院卷第73頁),從證人朱陳來春上開之證述可知,其就被告邱老吉究係辱罵告訴人辛陳英「幹」一個字,或「幹你娘」三個字之情,先係於偵查中確認只有「幹」一個字,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確認係「幹你娘」三個字,最後再改稱只有「幹」一個字,前後所為之陳述不一,態度反覆。此外,本院觀察證人朱陳來春在法庭上作證時之態度及反應,從起初斬釘截鐵,態度堅定地證述被告邱老吉確實係辱罵告訴人辛陳英「幹你娘」三個字,並一再表示確定,表現出被告邱老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辛陳英「幹你娘」三個字係理所當然之事,到改口稱被告邱老吉只有罵「幹」一個字,而且忘記被告邱老吉係何時罵告訴人辛陳英,中間之落差不可謂不大。且證人朱陳來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以「確定」之語氣為明顯不同之證述,與一般證人因時間或記憶關係而為模糊或先後不一致證述之情形並不相同,其證述顯然有瑕疵。綜上,本院依據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及上開所述告訴人辛陳英提出證人朱陳來春之不合理,再斟酌證人朱陳來春於偵、審程序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均已逾1 年之久,且被告邱老吉亦否認證人朱陳來春於上開時、地有在場,而認為證人朱陳來春之證述不可採信,無從用以認定被告邱老吉確實有於99年4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75巷16號住處前,以「幹妳娘」之語辱罵告訴人辛陳英之情。是以,就被告邱老吉被訴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可佐,而得以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邱老吉究竟有無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辛陳英,及是否係於起訴之時間所為,其間既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遽對被告邱老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㈡被告楊春蘭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件足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應依其指摘或傳述之方式及對象以為判斷,亦即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對象應為該具體事件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或其指摘或傳述之方式,得使該具體事件之當事人以外之人知悉。如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對象僅為該具體事件之當事人,且指摘或傳述之方式非能使當事人以外之人知悉該具體事件,則於主觀上即難認為行為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與上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先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楊春蘭於99年7 月5 日17時許,在上開高雄市楠梓區○○○路75巷16號住處前,向辛陳英及余協進稱「妳(意指辛陳英)偷拿進仔(意指余協進)的酒瓶」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陳英於偵查中證稱:99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楊春蘭在其住處前罵我「偷拿余協進的瓶子,還夾在腋下」,當時余協進在對面,我就趕快叫余協進過來解釋,余協進說瓶子是要給我後,楊春蘭還一直說我夾在腋下等語(偵卷第8 頁、第27頁),及證人余協進於偵查中證稱:詳細時間我忘了,但確實曾有1 次楊春蘭說辛陳英偷拿我的酒瓶,結果辛陳英叫我去解釋,我有跟楊春蘭說瓶子是我要給辛陳英等語(偵卷第27頁),而被告楊春蘭亦不否認有指告訴人辛陳英偷拿證人余協進酒瓶之情(偵卷第25頁、院卷第29頁),是此事實應堪認定。

⒊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余協進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楊春蘭與辛陳英,我有時會去高雄市楠梓區○○○路75巷附近喝酒。楊春蘭曾經有2 、3 次跟我說辛陳英偷拿我的酒瓶,我有跟楊春蘭說是我給辛陳英的。其中1 次是楊春蘭與辛陳英在吵架,辛陳英要我過去作證。不管是哪次,楊春蘭都是用一般口氣跟我講,沒有故意大聲說話要給別人聽,且都只是要跟我講而已。除了辛陳英要我解釋的那次還有辛陳英在場外,都沒有其他人在旁邊聽。而且我也沒有看過或聽過楊春蘭到處跟人說辛陳英偷拿我的瓶子,楊春蘭只有告訴我而已等語明確(院卷第75至79頁),佐以告訴人辛陳英上開之證述均係指被告楊春蘭有向其及證人余協進陳述上開事項,並無提及被告楊春蘭有另向其他人指摘、傳述,或有故意令眾人皆知之行為等情可知,被告楊春蘭與告訴人辛陳英於上開時、地起爭執時,告訴人辛陳英確實有請證人余協進過去解釋,且被告楊春蘭向告訴人辛陳英及證人余協進指摘、傳述「辛陳英偷拿余協進的酒瓶」之事時,並無其他人在旁聆聽,被告楊春蘭亦未有大聲喧嚷或故意欲使告訴人辛陳英及證人余協進以外之他人知悉之行為。是被告楊春蘭所指摘、傳述「辛陳英偷拿余協進的酒瓶」之語,在客觀上雖已屬於敘述事實之具體事件,但其指摘、傳述之對象係告訴人辛陳英、證人余協進,而該2 人均為該具體事件之當事人,被告楊春蘭並無向告訴人辛陳英、證人余協進以外之人指摘或傳述上開事件,亦無向告訴人辛陳英、證人余協進以外之人指摘或傳述之意思,顯見被告楊春蘭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⒋被告楊春蘭雖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時、地尚有其他人在場(偵卷第25頁),惟案發地點本即為開放之公共場所,其所稱「在場」並非即指得以聆聽其與告訴人辛陳英、證人余協進對話內容之範圍內,而被告楊春蘭亦否認有向告訴人辛陳英及證人余協進以外之人為指摘或傳述。且告訴人辛陳英亦於偵查中證稱:現場還有其他喝酒的人,但他們沒有注意聽等語(偵卷第50頁),參以證人余協進上開之證述,可認案發現場附近縱有他人在場,亦無人在旁聽聞被告楊春蘭與告訴人辛陳英、證人余協進間之對話,且被告楊春蘭亦無故意以足使他人知悉之方式為對話,僅係針對告訴人辛陳英及證人余協進而為陳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老吉雖於第1 次偵查庭中證稱:99年7 月5 日那天我有聽到我太太對辛陳英說她偷拿余協進的瓶子等語(偵卷第8 頁),惟其於第3 次偵查庭中即否認當天有在現場(偵卷第48頁),參以其先前之證述與上開證人余協進之證述不符,且告訴人辛陳英歷次之證述亦均未提及99年7 月5 日與被告楊春蘭發生爭執時,被告邱老吉亦有在場,以及被告邱老吉、楊春蘭因酒瓶之事與告訴人辛陳英長期不睦,已多次發生爭執,被告邱老吉之記憶確實可能有誤等情,是尚難認定被告楊春蘭於上開時、地另有向同案被告邱老吉指摘、傳述「辛陳英偷拿余協進的酒瓶」之事。況且,縱使被告邱老吉有於99年7 月5 日在場聽聞被告楊春蘭向告訴人辛陳英稱「妳偷拿余協進之酒瓶」之事,惟因被告楊春蘭、邱老吉夫妻倆本即因此事而與告訴人辛陳英長期不睦,且多次發生爭吵,被告邱老吉早已知悉此情,且與被告楊春蘭相同立場,故是否有侵害到告訴人辛陳英之名譽,實亦有疑。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楊春蘭雖確實有於99年7 月5 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前,向辛陳英及余協進稱「妳(意指辛陳英)偷拿進仔(意指余協進)的酒瓶」等語之事實,惟其在客觀上所指摘、傳述之對象均為該事件之當事人,且無故意使當事人以外之人知悉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楊春蘭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無從依該規定論罪科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老吉、楊春蘭確實分別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老吉、楊春蘭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間均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邱老吉、楊春蘭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邱老吉、楊春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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