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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77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志強前犯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54號、96年度交簡字第3465號、96年度易字第2932號、96年度易字第34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復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3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3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6C-66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75 巷2 弄2 之1 號巷口,見陳鳳玉所有、裝置於該處牆壁上之熱水器1 台(價值約新臺幣5 千元),即以徒手方式破壞水管及瓦斯管而竊取該熱水器得手,隨即欲持往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惟因途中遇警方巡邏車,為避免警方查緝,故將該熱水器隨手棄置於高雄市○○區○○路某防火巷內。嗣陳鳳玉發現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鳳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鳳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 、32至3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起意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陳鳳玉之熱水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上開熱水器遭被告棄置後並未尋獲,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減輕,以及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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