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51 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犯罪事實欄㈡「竟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補充記載為「竟承前單一竊盜之犯意,再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於96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先後竊盜液晶電視機、測速器,乃在時、地緊接之同一機會下而為,應認係同一竊盜行為,惟分別侵害甲○○、金玉誠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1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而入監服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犯行,量刑本不審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