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93號、100年度偵字第269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32號、96年度易字第3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分別於:
(一)100年8月8日11時30分許,陳郁明騎乘車牌號碼XID-365號重型機車搭載徐志強四處閒晃,行經高雄市○○區○○路293巷74號處,見孫瑞蓮所有之豪光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熱水器1臺裝置在後方防火巷內,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臺熱水器,得手後置放於機車腳踏板處,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該熱水器載運至址設高雄市○○區○○里○○段845號「鑫瀧輝資源回收場」前,徐志強先行下車等待,再由陳郁明向前揭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黃宸幃兜售竊取之熱水器。陳郁明於取得變賣款項500元後,立即騎車離開並將該款項交予徐志強花用(陳郁明共同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孫瑞蓮因鄰居告知而發現上開熱水器遭竊,遂騎乘機車尾隨陳郁明至前揭之回收場,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100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見楊美蓮所有車牌號碼HTV-898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31號旁巷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並啟動機車電門,騎乘駛離現場以供己代步之用。嗣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時,見郭明景所有車牌號碼7681-UM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裝置於該小貨車上之湯淺牌電瓶1個(規格12V36H,價值3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並將該電瓶變賣予位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資源回收場,得款170元花用。嗣因楊美蓮、郭明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於高雄市○○區○○街230巷內,扣得上開徐志強竊得之車牌號碼HTV-898號重型機車1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強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明、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黃宸帷、證人即告訴人孫瑞蓮、楊美蓮及郭明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陳報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查獲所竊物品及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0002003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1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0001902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7頁、第9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其中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郁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犯罪動機、手段,並考量其正值青壯,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恣生貪念,分別竊取告訴人孫瑞蓮、楊美蓮及郭明景上開之熱水器、機車及電瓶,以供己代步及變賣得款花用,可見其法紀觀念未臻健全,另前屢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6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96年度易字第2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96年度易字第3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100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100年度簡字第4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100年度簡字第5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㈧100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顯然欠佳,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飾詞推諉,態度尚可,另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其中熱水器及機車,業已由告訴人孫瑞蓮、楊美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斟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竊取告訴人楊美蓮所有車牌號碼HTV-898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