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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843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徐志強曾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豪邁大第大樓」之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06年7月22日晚間6時10分起至30分止,至該大樓與住戶聊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先徒手竊取孫日文所有放在地下室編號51號停車格內白鐵機車排氣管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在同一地點,又徒手竊取林永澤所有掛在地下室編號39號停車格機車安全帽上藍芽耳機1組(價值約2,500元,被告仍持有未返還林永澤),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徐志強到案,徐志強主動交付機車排氣管1支(已發還孫日文)予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日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監視錄影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100年度簡字第4519號、100年度簡字第540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5月、6月、5月、5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7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殘刑3月7日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並參酌本案有被告行竊時之監視畫面,並扣得部分贓物,事證原即較為明確,被告於警詢時仍否認部分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除上述累犯之前科素行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法紀觀念淡薄、對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本件犯行不宜輕縱;惟念其所竊取之白鐵機車排氣管已發還被害人孫日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並於審理時陳明藍芽耳機尚置在其機車內(院卷36頁),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件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林永澤所有之藍芽耳機1 組,為其犯罪所得,且據被告原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藍芽耳機其仍放在其之機車中,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林永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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