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0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志強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上午4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尋訪友人,見陳○○母親王○○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套房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該房內,徒手竊取陳○○置放於該房內床上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型號:n7000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1,500 元對價售予他人。嗣經陳○○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志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 至10頁、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在場者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32號、第34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行動電話,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行動電話價值約6,500 元,於查獲時已無從返還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