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春雄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春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春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6 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一路附近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裕國街口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6.92公克,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業經王春雄施用,且疑為其所涉另案販賣毒品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另於100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68 號「歐閣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歐閣汽車旅館」執行搜索後,主動供承其上開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