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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春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春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春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更甚者,一個人在毒品影響下,常影響到理智與思考功能,導致各種犯罪行為或偏差行為之發生。毒癮者為了滿足癮頭,可能會不擇手段去獲得金錢,並將全部心力集中在如何取得毒品,更因此而形成製造、販賣及走私毒品之有組織犯罪集團,實可說是造成社會問題之根源,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前並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不宜寬貸;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0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甲案判決確定即100年7月5日前,另先後於同年4月11日及6月8日、6月28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100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另於100年4月11日、同年6月8日、6月28 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上開乙、丙案),且與甲案符合定應執行之要件,故甲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上開3 案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1年1月14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渠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指此部份所指,酌予修正,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
    被      告  王春雄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79巷3-
                          2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434號、
    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12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101年1月14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路某旅館內,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1月17日上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69
    號1樓,因毒品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王春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二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上午│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5時38分許親自排放之尿 │
  │    │  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
  │    │  碼表影本1張(送驗代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碼:A101025)。     │性反應,證明被告於採尿│
  │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
  │    │  公司101年2月6日編號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
  │    │  KH/2012/00000000號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自│
  │    │  張(檢體編號:A10102│白與事實相符。        │
  │    │  5、檢體類別:尿液) │                      │
  │    │  。                  │                      │
  │    │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㈠被告於99年11月22日觀│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矯正簡表。            │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                      │  品犯行之事實。      │
  │    │                      │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    │                      │  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4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