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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春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春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王春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10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春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其所持有毒品之來源者的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雖供出毒品係來自綽號「大象」之人,惟並未提供「大象」之真實身分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經警追查無所獲,是被告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4月、5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暨資力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9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前於99年12月間、100年4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 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49號、100年度簡字第40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嗣分別於100 年7月5日、同年9月6日確定在案,甫分別於100年11月8日、10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乙案);然其於100年6月間再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丙案),嗣上開甲、

乙、丙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9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甫於101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在上開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效力,至先確定之甲案及乙案形式上已執行之部分,僅得予以折抵,不能謂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再犯本案時,其所受之前揭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1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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