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春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春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罪,固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2 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 、4 所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加計編號1 、2 所判處有期徒刑2月、4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 │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號│ │ │ │ 度案號 │ │ │ │ ├─┼─────┼───┼────┼──────┼──────┼────┼────┤ │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99年12月│高雄地檢100 │本院100 年度│100 年4 │100 年7 │ │ │制條例 │刑2 月│20日21時│年度毒偵字第│簡字第2049號│月28日 │月5 日 │ │ │ │ │30分經警│1379號 │ │ │ │ │ │ │ │採尿回溯│ │ │ │ │ │ │ │ │96小時內│ │ │ │ │ │ │ │ │某時 │ │ │ │ │ ├─┼─────┼───┼────┼──────┼──────┼────┼────┤ │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100 年4 │高雄地檢100 │本院100 年度│100 年8 │100 年9 │ │ │制條例 │刑4 月│月11日 │年度毒偵字第│簡字第4088號│月17日 │月6 日 │ │ │ │ │ │3136號 │ │ │ │ ├─┼─────┼───┼────┼──────┼──────┼────┼────┤ │3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100 年6 │高雄地檢100 │本院100 年度│100 年11│100 年11│ │ │制條例 │刑4 月│月8 日 │年度毒偵字第│審易字第3323│月24日 │月24日 │ │ │ │ │ │4283、5259號│號 │ │ │ ├─┼─────┼───┼────┼──────┼──────┼────┼────┤ │4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100 年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制條例 │刑4 月│月28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