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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枝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康枝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康枝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9日22時20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街61號旁,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凶器使用之附表所示之物,竊取林麗卿所有之銅製水錶一只。適其犯行得逞並欲離開時,為鄰居住戶朱錫麟發現,通知所有人林麗卿,經林麗卿報警前往處理,當場逮捕尚未離去之康枝清,並扣得林麗卿所有之銅製水錶一只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卿訴由高雄市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枝清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麗卿及朱錫麟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法第321 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被告所持以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材質均為鐵製,且屬質地厚實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因竊盜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尚難謂其已有悔改之心,惟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均屬經濟困頓貪圖小利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竊盜時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號│                                │      │        │
├─┼────────────────┼───┼────┤
│1 │活動板手、水管鐵夾、小鐮刀、老虎│各1支 │康枝清  │
│  │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小鑿子      │      │        │
├─┼────────────────┼───┼────┤
│2 │板手                            │2支   │康枝清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4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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