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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昌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昌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林昌政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下稱⑴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432號、92年度簡字第36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下稱⑵罪);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及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4 月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下稱⑶罪);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55號、96年度簡字第1175號、96年度易字第10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6 月、8 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下稱⑷罪)。上開⑴、⑵、⑶、⑷罪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林昌政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路220 巷9 弄11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 年1 月2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東門大橋下,因另案經發布通緝而遭警逮捕,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昌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27 )(偵卷第7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27 )(偵卷第6 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 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悔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累累,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養殖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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