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8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南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南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同年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9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90年易字第3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2年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47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月9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90巷67 號「和光旅社」206室,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他案遭通緝於99年8月30日20時10分許,在上址「和光旅社」206室內為警查獲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南賢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C99602)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1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99602)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 月 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訴追處罰完畢,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吳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