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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七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並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月二十四日,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二九○巷四十二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證據應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檢驗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三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起訴,嗣上開規定業經刪除,而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即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惟其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且犯後否認犯行,足見其屢犯不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驗後確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法 官 鄭詠仁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七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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